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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黎某与湖北金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朗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法定代表人:陈龙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2015年9月18日晚上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为工伤;2、判决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原告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03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晚,原告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去被告公司上班,被第三人刘德灿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致残。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人身损害,依法应确认为工伤。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湖北金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知情,同时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晚,原告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前往被告公司上夜班途中,与刘德灿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既没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自己也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2月7日作出嘉劳人仲裁字[2018]02号仲裁裁决书,以魏黎某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仲裁请求。上述事实由嘉劳人仲裁字[2018]0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魏黎某与被告湖北金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朗生、被告湖北金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应在2015年9月18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直至2018年1月23日向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原告的请求确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荣华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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