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鹏飞
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赵玉山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鹏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鹏飞与被告赵玉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赵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魏鹏飞与被告赵玉山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玉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魏鹏飞在为其提供劳务时造成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魏鹏飞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时与前方处于停车状态的车辆尾部相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318722.8元(398403.5元×80%)。因被告赵玉山为原告魏鹏飞垫付了医疗费用182811.17元,应在被告赵玉山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赵玉山还应给付原告魏鹏飞135911.6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山给付原告魏鹏飞赔偿金135911.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魏鹏飞负担137.8元,由被告赵玉山负担5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鹏飞与被告赵玉山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玉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魏鹏飞在为其提供劳务时造成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魏鹏飞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时与前方处于停车状态的车辆尾部相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318722.8元(398403.5元×80%)。因被告赵玉山为原告魏鹏飞垫付了医疗费用182811.17元,应在被告赵玉山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赵玉山还应给付原告魏鹏飞135911.6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山给付原告魏鹏飞赔偿金135911.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魏鹏飞负担137.8元,由被告赵玉山负担551.2元。
审判长:韩刚
书记员: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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