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
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赵显颖(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赵显颖,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立顺,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与另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赵显颖,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楼房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于违约行为。对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对被告所称的因整改返工、组织材料、天气、停电停工、高考、杂技节影响等原因延期交房应顺延166天的抗辩理由,由于该天数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中涉及的天气、停电停工、高考、杂技节等原因,属于被告在计算交房期限时可预见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对原图纸设计的建筑处保温材料进行了整改,虽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因有关政策、法规的变更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约定,被告并公开张贴了通知,但被告未能就据实延期期限进行举证,其主张延期时间过长,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主张扣除延期交房129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在一个合理期限为宜,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延期交房的合理时间为30天。另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及其他业主,曾经于2012年12月份去沧州市信访局、沧州市运河区信访局反映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间,沧州市信访局也出具证明印证此事,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主张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应为约定交房日的第二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共计160天,减去因国家政策调整延期30天,共计违约130天。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99567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9094.37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所称其无法完成备案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应协商解决,属于双方的特殊约定,协商是本合同约定的必需要件的抗辩,本院认为该约定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当事人特殊约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湖北远大建设集团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天数为实际交房日第二日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诉讼截止时间),扣除180天,被告共违约663天。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某逾期交房违约金9094.37元。
二、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某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按总房款699567元×违约天数663天×利率,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楼房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于违约行为。对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对被告所称的因整改返工、组织材料、天气、停电停工、高考、杂技节影响等原因延期交房应顺延166天的抗辩理由,由于该天数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中涉及的天气、停电停工、高考、杂技节等原因,属于被告在计算交房期限时可预见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对原图纸设计的建筑处保温材料进行了整改,虽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因有关政策、法规的变更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约定,被告并公开张贴了通知,但被告未能就据实延期期限进行举证,其主张延期时间过长,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主张扣除延期交房129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在一个合理期限为宜,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延期交房的合理时间为30天。另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及其他业主,曾经于2012年12月份去沧州市信访局、沧州市运河区信访局反映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间,沧州市信访局也出具证明印证此事,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主张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应为约定交房日的第二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共计160天,减去因国家政策调整延期30天,共计违约130天。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99567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9094.37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所称其无法完成备案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应协商解决,属于双方的特殊约定,协商是本合同约定的必需要件的抗辩,本院认为该约定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当事人特殊约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湖北远大建设集团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天数为实际交房日第二日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诉讼截止时间),扣除180天,被告共违约663天。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某逾期交房违约金9094.37元。
二、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某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按总房款699567元×违约天数663天×利率,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张忠民
审判员:尹昊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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