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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张志平(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艳辉、张志平,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艳辉、张志平、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某县县道程阜安村路段时,与沿灵某县程阜安村内道路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原告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灵某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尾椎骨折;2、头部外伤;3、颈部、左肩部及骶尾部软组织损伤。
2015年4月7日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保有全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588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4、被告罗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及罗某某的驾驶资格。
5、灵某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学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MRI影像学报告、灵某县医院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灵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6、灵某县广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3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赔偿;3、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行驶本、驾驶证是否年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不符合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罗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村镇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罗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某某在汽车修理厂工作,按照发生事故的前3个月工资表计算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月,原告魏某某受伤是尾骨骨折,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20天×3300元/月÷30天=13200元。原告魏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数额偏高,参照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并结合相应的票据酌定为300元。原告魏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计25183.14元。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常焕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71.7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71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5183.14元。
二、原告魏某某返还被告罗某某垫付款24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罗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村镇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罗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某某在汽车修理厂工作,按照发生事故的前3个月工资表计算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月,原告魏某某受伤是尾骨骨折,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20天×3300元/月÷30天=13200元。原告魏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数额偏高,参照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并结合相应的票据酌定为300元。原告魏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计25183.14元。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常焕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71.7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71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5183.14元。
二、原告魏某某返还被告罗某某垫付款24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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