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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施某某、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淮安市。
被告: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永安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信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系淮安市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车间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被告施某某、被告兴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信波、被告人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9776.13元;2.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20时许,施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康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马路与盐曙路路口北侧30米处,观察疏忽、未安全驾驶,撞上前方同向魏某某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当日被转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具体住院就诊过程为: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8日就诊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21日就诊于淮安市中医院,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3日就诊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就诊于上海德济医院,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2日就诊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0日就诊于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市第二医院,2016年6月15日-7月11日就诊于南京市栖霞区医院,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4日就诊于淮安市中医院,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9日就诊于南京市栖霞区医院,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1日就诊于淮安市中医院,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4日就诊于上海德济医院,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4日就诊于淮安市中医院,2017年6月3日-2017年6月20日就诊于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11451.71元(含施某某垫付230291.27元)。2015年12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8月26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肋骨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共计9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面积大于4㎝2经治疗后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魏某某伤后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240日;伤后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被告施某某是肇事时车辆的驾驶员,兴特公司系苏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0日0时至2015年10月19日24)。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要求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了237919.3元(含4300元护理费),提供原告所写收条三张,还有一张原告所写10000元的收条丢失了。对原告治疗所花的费用,因肇事车辆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人财保公司全额理赔,不同意被告人财保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但我不承担,由被告人财保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兴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施某某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要求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同意被告人财保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由被告人财保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七级伤残的伤情我们需要面见原告本人,委托鉴定时间为2017年5月5日,鉴定报告上记载,遗留左上肢肌力四级,而原告在2017年6月3日入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四肢肌力五级,与鉴定报告结果有冲突,原告的伤情可能已经减轻,需要复勘原告本人伤情,希望原告予以配合,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20时许,施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康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马路与盐曙路路口北侧30米处,观察疏忽、未安全驾驶,撞上前方同向魏某某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当日被转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具体住院就诊过程为: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8日就诊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21日就诊于淮安市中医院,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3日就诊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就诊于上海德济医院,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2日就诊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0日就诊于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市第二医院,2016年6月15日-7月11日就诊于南京市栖霞区医院,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4日就诊于淮安市中医院,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9日就诊于南京市栖霞区医院,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1日就诊于淮安市中医院,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4日就诊于上海德济医院,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4日就诊于淮安市中医院,2017年6月3日-2017年6月20日就诊于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2015年12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66张医疗费票据,共计产生医疗费311451.71元。其中两张编号为00006169、0020188925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原告在淮城防保所接种的××疫苗,金额为254元,和本案无关。2017年8月26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肋骨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共计9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面积大于4㎝2经治疗后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魏某某伤后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240日;伤后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被告施某某是肇事时车辆的驾驶员,兴特公司系苏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0日0时至2015年10月19日2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淮安区淮城镇翠玲鸡蛋销售门市,一家共5口人,家庭拥有耕地0.56亩(人均0.112亩)。魏锦付(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玉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魏某某的父母,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兴特公司将肇事车辆借给有C1车型驾驶资格的被告施某某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施某某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施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医疗费311451.71元(含施某某垫付230291.27元)的主张,被告施某某辩称其垫付了的237919.3元,并提供了原告及家人所写金额为227919.3元收条三张,还有一张原告所写10000元的收条丢失,原告对被告施某某垫付237919.3元医疗费的辩称予以认可。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金额凭正式发票由法庭核定,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财保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10%非医保用药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财保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64张有效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311197.71元。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住院218天×50元/天)的主张,被告人财保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期限218天予以认可,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人财保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对营养费9600元(240天×40元/天)的主张,被告人财保公司对营养期限240天予以认可,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人财保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按30元/天计算240日为7200元。4.原告对残疾赔偿金369398.4元[40152元/年×20年×(40%+30%×10%+20%×10%+10%×10%)]的主张,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有耕地,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淮安市淮安区河下街道办事处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有出具证明的承办人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魏某某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淮安区淮城镇翠玲鸡蛋销售门市,一家共5口人,家庭拥有耕地0.56亩(人均0.112亩),土地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且被告人财保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结合鉴定意见7、8、9、10级伤残,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对护理费92800元[(100元/天×218天×2人)+100元/天×(710天-218天)]的主张,被告人财保公司对护理期限予以认可,要求住院期间按80元/天标准、非计算住院期间按60元/天标准计算。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确认原告护理费92800元。6.原告对误工费78100元(110元/天×710天)的主张,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年(110元/天),结合710天误工期限,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被告人财保公司认可金额为15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原告对交通费4000元的主张,被告人财保公司主张以正式票据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0元。9.对原告主张被扶养父母的生活费68902.02元(父26433元/年×7年×46%÷3人=28371.42元+母26433元/年×10年×46%÷3人=40530.6元)的主张,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依据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标准,结合两被扶养人需要扶养年限,经审查,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对车辆维修费2000元的主张,被告人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供修理费的正规发票,但车辆确有损坏,本院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酌情确定为500元。11.原告对鉴定费2624元的主张,被告施某某、兴特公司辩称鉴定费数额无异议,该费用由被告人财保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合计花费了鉴定费2624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人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施某某按所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311197.71元(含被告施某某垫付的237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329297.71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319297.71元,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车辆维修费5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先赔偿原告该项损失500元。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残疾赔偿金369398.4元、误工费78100元、护理费9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902.02元,合计642200.42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的532200.42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施某某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原告532200.42元。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2624元,应由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被告人财保公司共赔偿原告上述损失971998.1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50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商业三者险851498.13元)。被告施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2624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37919.3元相折抵后,超出的部分235295.3元,由原告魏某某返还给被告施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计971998.13元;
二、原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5295.3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8元(原告已预交6899元),减半收取计6899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

书记员: 余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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