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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魏心善等与程某某、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魏心善
魏超
程某某
向荣
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李虎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自述从事药材经营。
原告魏心善,男,汉族,系魏某某之父,无业。
原告魏超,男,汉族,系魏某某之子,在校学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被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周东,系。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荣,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9号三峡日报社新闻大厦7楼。
代表人龚万庆。
委托代理人李虎,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某某、魏心善、魏超诉被告程某某、被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本案进入鉴定程序。2014年5月12日,本院收到鉴定结论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魏某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程某某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荣,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鄂E×××××号主车牵引鄂E×××××号挂车行驶至254省道8.5KM处时,该车辆碾压一小石头将路右侧驾驶鄂E×××××号摩托车的原告魏某某眼部击伤的事实清楚。因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负全部责任的本案被告程某某负担。因被告程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51430.85元(依据票面金额核实)、鉴定费321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教授会诊费用3500元,没有正式票据,本院难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宜昌市住院30天标准以30元/天计算为宜,在武汉市住院27天标准以50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无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867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30%;误工时间原告诉请237天,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因原告魏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工作类型,本院结合其农村户口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3693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法医鉴定的90天,护理标准依法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对被抚养人魏超、魏心善的抚养时间,原告诉请的分别是4年、9年,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280元/年计算,系数为30%,且两个被抚养人都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应除以2;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魏某某伤情较重,眼部受伤严重影响以后的工作和生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14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天×30元/天+2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0.3);误工费15384.22元(237天×23693元/年÷365);护理费6412.93元(90天×26008元/年÷365);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6元(子魏超4年×6280元/年×0.3÷2,父魏心善9年×6280元/年×0.3÷2);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11元。合计154937元。
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680.85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0000元;三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045.15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赔付给三原告。综上,三原告在交强险中的总损失数额为118045.15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原告魏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3680.85元及支付的鉴定费3211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给原告。被告程某某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三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已向三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三原告114937元,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返还被告程某某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
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关于对医疗费进行医保核减的辩称意见,该公司向本院举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仅能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但具体怎么进行核减,该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核减20%等核减标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魏超、魏心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937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程某某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魏超、魏心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鄂E×××××号主车牵引鄂E×××××号挂车行驶至254省道8.5KM处时,该车辆碾压一小石头将路右侧驾驶鄂E×××××号摩托车的原告魏某某眼部击伤的事实清楚。因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负全部责任的本案被告程某某负担。因被告程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51430.85元(依据票面金额核实)、鉴定费321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教授会诊费用3500元,没有正式票据,本院难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宜昌市住院30天标准以30元/天计算为宜,在武汉市住院27天标准以50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无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867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30%;误工时间原告诉请237天,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因原告魏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工作类型,本院结合其农村户口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3693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法医鉴定的90天,护理标准依法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对被抚养人魏超、魏心善的抚养时间,原告诉请的分别是4年、9年,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280元/年计算,系数为30%,且两个被抚养人都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应除以2;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魏某某伤情较重,眼部受伤严重影响以后的工作和生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14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天×30元/天+2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0.3);误工费15384.22元(237天×23693元/年÷365);护理费6412.93元(90天×26008元/年÷365);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6元(子魏超4年×6280元/年×0.3÷2,父魏心善9年×6280元/年×0.3÷2);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11元。合计154937元。
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680.85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0000元;三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045.15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赔付给三原告。综上,三原告在交强险中的总损失数额为118045.15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原告魏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3680.85元及支付的鉴定费3211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给原告。被告程某某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三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已向三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三原告114937元,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返还被告程某某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
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关于对医疗费进行医保核减的辩称意见,该公司向本院举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仅能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但具体怎么进行核减,该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核减20%等核减标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魏超、魏心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937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程某某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魏超、魏心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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