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魏靖某诉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不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诉争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是上海宝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才是适格主体。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车余款,故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原告的住所地可以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而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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