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靖某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平,被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购车款余款21.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1.6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在奥迪4S店处看中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AUAGD4M8GD020811)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该车辆系4S店已转让给原告的试乘试驾车辆,新车市场售价达101万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二手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作价70.8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时将其拥有的旧车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折抵购车款。双方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支付49.20万元购车款(含旧车折抵的10万元),余款21.60万元约定以被告申请车辆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8年4月16日配合被告办理完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及招商银行的车辆抵押贷款手续,但被告故意拖延不去银行签字确认,致原告迟迟未能拿到余款21.6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辩称,其至案外人上海宝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友汽车公司)购买试乘试驾车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销售人员接待了被告。原告向被告出示了机动车登记证,显示车辆的所有人系宝友汽车公司,并对被告作出相关承诺,被告确认原告系代表公司的销售人员,于是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另外,被告支付了39.20万元购车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记载的出售方是宝友汽车公司,配合被告前往车管所办理车辆产权登记手续的也是宝友汽车公司。在购买协商过程中,被告明确购买的车辆性质是4S店的试乘试驾车,而不是二手车。被告取得涉案车辆后,一直使用至今。之后才知道该车辆有索赔和维修记录。因此,原告系与宝友汽车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被告有权要求退一赔三。本案原告不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二手车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沪C3XXXX的奥迪Q7二手机动车一辆(车架号为WAUAGD4M8GD020811、车辆产权人上海宝友奥迪),车辆价款为70.80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22.80万元,剩余38万元贷款,10万元皇冠轿车。该合同用纸底端原被告签名栏下方标注案外人上海宝钢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字样。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实际取得该车辆,并于2018年4月16日办理完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转账支付了16.40万元购车款,经以皇冠旧车折抵10万元后,尚欠余款21.60万元未付。
2018年8月10日,案外人宝友汽车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其公司试乘试驾车辆即本案涉案车辆,于2017年5月31日交接给上海宝钢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收到该公司支付的车款67万元。2018年8月10日,案外人上海宝钢住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手车部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其于2017年10月向宝友汽车公司购得涉案车辆,而后又将其转售给二手车经纪人即本案原告,因在转售过程中,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但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诉讼中,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37649号。该案中,本案被告提出涉案车辆曾转让给他人而非试乘试驾车辆,并且有过理赔及维修记录,认为在签订购车合同的过程中受到了本案原告的欺诈,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在二审判决书中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购买过程,被告理应知晓并认可本案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车辆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二手车购销合同》,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后,原告将系争车辆交付被告并办理了车辆过户后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守约方,在被告未按约支付购车款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购车余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被告支付购车款的实际时间,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提出的各项拒绝支付购车余款的抗辩理由,已通过另案审理的方式,在相关的一审及二审法律文书中予以详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靖某与被告唐某就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AUAGD4M8GD020811)签订的《二手车购销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靖某购车款21.60万元;
三、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靖某以21.6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