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县。被告:王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魏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14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马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1400元,为了保证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被告王东海以担保人身份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东海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之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马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马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王东海辩称,借款时间大约是在2011年,借款本金为3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利息已经结算了大约3年,结息共20000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左右,被告马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3元,后原告向马某某出借了借款,马某某向原告结息。2016年3月5日,原告与马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结算,马某某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魏青山现金61400元整,借款人马某某,担保人王东海”。原告与被告王东海均认可《借条》中的61400元,30000元为借款本金,剩余为按月息0.03元计算的期间为2年9个月未给付的利息。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王东海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魏青山与被告马某某、王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魏青山借款,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写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魏青山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须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除30000元本金外,剩余为按月息0.03元计算的期间为2年9个月未给付的利息,未结算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该2年9个月的利息应以本金30000,年利率24%计算,即19800元,可计入本金,但不再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写明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0.02元计息,被告王东海不予认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从2016年3月5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马某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被告逾期还款日。被告王东海对马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东海对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青山借款本金人民币4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东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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