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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赵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蔚县。
原审被告:张晓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蔚县。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平、原审被告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26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晓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的2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但是没有抽回借款条。上诉人出示了部分银行交易记录,一审以没有证据为由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现在发现新的证据,证明2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已经还了40000元。
赵某平辩称,欠条是上诉人欠我钱才打的,如果还清的话,肯定没有欠条,他那2万元我一审的时候提交过证据,还的是以前的钱,现在他追加这20000元,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
张晓霞无陈述意见。
赵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魏某某从2015年5月开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到2016年,魏某某累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对以上借款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43000元。之后,原告代魏某某归还信用卡投资款100000元。2017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魏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12000元,欠利息1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222000元。2017年11月1日,魏某某又以同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总计2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魏某某借款用于做生意和家庭生活,张晓霞也有还款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完全属实。借条222000元中,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其余的是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限定利率,现要求将多支付的20000元计入还款本金。原告所诉2017年11月1日借款20000元,魏某某已返还原告。魏某某同意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张晓霞辩称,张晓霞没有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所诉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质证和认定情况是:1.原告提交由魏某某出具的2017年5月15日借条二张,证明魏某某向原告借款222000元的事实。魏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将利息计算在内,其中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张晓霞对该证据不知情。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中借款金额包括借款利息是10000元。双方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述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利息为52000元;2.原告提交由魏某某出具的2017年11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魏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魏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返回。原告又提交2016年10月12日魏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魏某某返还的是该笔借款。魏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某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魏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原告认可43000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某支付利息为4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是:魏某某与张晓霞于201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23日登记离婚。魏某某从2015年5月开始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至2016年(具体时间不详),魏某某累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43000元。之后,魏某某将原告代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计算在借款中,2017年5月15日,魏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和借款22000元借条各一张,共计22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利息52000元。2017年11月1日,魏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90000元未返还,利息52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魏某某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返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魏某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系累计形成,魏某某初次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尚未结婚,魏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晓霞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识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魏某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张晓霞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中,包括了借款本金为90000元,月利率为4%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合理部分为26000元(52000元÷2)。被告辩称已按4%月利率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其中高出月利率3%部分应计入还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超出部分10750元(43000元÷4)计入还款本金后,魏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79250元(190000元-10750元)。魏某某所辩2017年11月1日借款20000元已返回,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平返还借款179250元,支付借款利息2600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20525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2095元,由原告赵某平负担370元。
本院二审期间,魏某某提交了两段录音材料:1.2018年1月5日其与被上诉人赵某平的录音,拟证明另两个借条上的借款已经还清。2.2018年3月30日其与被上诉人赵某平的录音,拟证明2017年11月1日的2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平质证如下:1、对于第一段录音,上诉人说归还以后本息是222000元,录音我没说那20000元,不证明他就不欠我那20000元了。2、他借我朋友的钱,给我打的借条,那个借条已经销毁了。我出示的是他还欠我钱的借条,而不是我又跟他要一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一段录音,双方并没有提及2017年11月1日的20000元借款,故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此笔借款;对于第二段录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7000元,另给了45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时,上诉人称是偿还的2017年11月1日的2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称是偿还的2016年10月12日的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称2016年10月12日的20000元借款是真实的,但包含在本案90000元借款之内;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说本案中的两笔20000元借条中有一笔,系借被上诉人朋友的20000元而给被上诉人打的借条,且上诉人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偿还被上诉人朋友的20000元,系前述两笔借条中的一笔,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某上诉称2017年11月1日的2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没有抽回借款条。但上诉人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经过阅卷,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没有出示部分银行交易记录。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2017年11月1日的2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
综上所述,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巍
审判员 成进
审判员 姜建龙

书记员: 徐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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