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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兰雪,系李某某之妻。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约1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后将诉讼请求确定为4779.2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肖飞驾驶原告的冀T×××××号轿车沿靖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泽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而被告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辩称,应以正式的维修单据为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数额为6264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的车损,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鉴定费要求被告全额赔付。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意见,但应当由驾驶人向我方主张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冀T×××××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本案原告魏某某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6264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1500元,有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系机动车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729.2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5元,原告魏某某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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