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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要与孙某某、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460.16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0月10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2018年3月19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变更至114115.20元(含医药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父子关系,二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承包农村民房建筑工程。2016年秋季原告通过魏东良认识了被告孙某某,而后原告便跟随二被告干建筑零活。2017年7月17日被告孙某某又找到原告,要求跟随其干活。原告便跟随二被告先后在西小营等工地干活。2017年8月13日下午,在南宫市工地干活时,原告被龙门架子砸伤。事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桡骨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27610.16元。原告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且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魏某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276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7天,为850元。2、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ngsi20171p13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玖级,误工150日、护理80日、营养80日,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3、护理人员高石兰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高石兰与原告魏某要系夫妻关系。4、交通费票据五份,合计500元。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魏某要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6、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数额为2200元。被告孙某某、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被告孙某某的雇佣人员,事故产生的责任应该在原告所承担部分扣除以后,向被告孙某某主张。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受雇于孙某某,原告在事故当日饮酒后进行操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意识到其酒后进行建筑作业存在的危险,请求法庭在扣除原告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后,对原告的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孙某某、孙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父子关系。2017年秋,被告孙某某承包了位于南宫市的民房建筑工程,原告魏某要受雇于被告孙某某,从事建筑零工,被告孙某某按日工资110元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7年8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南宫市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支龙门架时,被龙门架砸伤,被告孙某某于事发当日开车将原告送至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的个体医院诊治,当天只拍X光片观察,未住院。2017年8月14日,原告到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3、L2、L4左侧横突;桡骨骨折(右);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休息,注意手术切口愈合情况;2、不负重锻炼下肢活动,术后6-8周适应性下地活动,佩戴腰围保护;3、右前臂继续石膏固定,定期复查腰椎及右侧桡骨平片;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7610.16元。2017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的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魏某要误工150日、护理80日、营养80日;腰3椎体骨折、腰3双侧横突骨折及左椎弓板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玖级;后期治疗费约陆仟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情况,原告魏某要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610.1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761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50元/天×17天),原告实际住院17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30元/天×80天),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80日,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9035.75元(60.24元/天×15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日,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依照河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0日为7843.2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高石兰系原告的妻子,护理费用应当参照原告的误工费用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高石兰的身份证及户口页证明,护理人高石兰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参照原告的误工费用予以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依照河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0天为4819.17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7676元(11919元×20年×20%),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伤情被鉴定为构成伤残玖级,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8000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9、原告后期治疗费约主张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后期治疗费用不予支持。10、原告交通费主张500元,其虽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载明乘车的区间及乘车的时间,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出入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为102891.08元。
原告魏某要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承包南宫市的工程后,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并按日工资发放给原告劳动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魏某要在施工时受伤,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为102891.08元。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均系雇佣关系,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原告仅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原告证据的单一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孙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系饮酒后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02891.08元。二、驳回原告魏某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40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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