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白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腾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涞源县白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某公司)、倪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告白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魏某某经其同族弟弟魏某甲介绍,到白某某旅游景区“韭菜园”索道站房处打工,从事驾驶农用三轮车运料工作,为在建的索道站房运输建材。同年3月27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三轮车运砖信途经下坡便道时,机车脱档,刹车不及,撞向距索道站房数十米外的北侧路东并翻车,致原告身体受伤。因伤势严重,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当日,原告转至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足皮肤软组织脱套;告中踝清创缝合、VSD负压吸引、胫骨结节牵引术后,分别于4月14日和26日、5月5日进行手术,行右股骨骨折+腓骨骨折+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术。住院56天,由其子魏某乙陪护,后于同年5月22日出院回家保守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同年6月21日的复查费293.8元共计192314.47元(票据7张);其中工程负责人“倪建”给付原告45000元后,未再支付费用;原告自行垫付147314.47元。2014年诉讼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数额的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同年7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保法医鉴字(2014)第2573号鉴定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8级,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产生鉴定费1612元。住、出院和复查时,原告及家人往返保定产生交通费共3654元(票13张)。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待骨质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行固定取出等意见。
另查,原告家庭成员系农民。原告住院56天由其子魏某乙一人护理;其受伤之日(2014年3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0日)共115天;原告母亲王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75周岁,膝下5子,原告排行第3,王某甲被扶养年限为5年÷5=1年。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0186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
又查,被告白某某公司系白某某景区“韭菜园”索道站房的工程业主,其未支付过涉案各项费用,并拒绝披露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和承包人的基本信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4)涞民初字第480号卷宗,以及本案的系列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公司主张原告就本案于2015年在二审期间撤诉后再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抗辩,因原告是基于被告承诺为原告解决赔偿而撤诉,但是在撤诉后被告白某某公司在给付2万元赔偿后拒绝履行承诺,原告是在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复起诉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被告白某某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本案实际雇主的认定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证人魏某甲、石某某、王某乙、魏某丙的当庭证言,与涞源县上庄乡政府和该乡李家黄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现场勘察的音像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系白某某景区“韭菜园”索道站房的工程业主,继而说明被告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且被告对其系该工程业主的身份并不否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倪某系被告白某某公司披露的工程承包人,而被告白某某公司未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由此不能证明被告倪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倪某不能成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倪某作为被告与被告白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拒不提供其与涉案工程承包方的合同文本或证明,及实际雇主的相关材料之实际,且不能提供证实在其物权范围内没有接受劳务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与实际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对被告提出其非系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被告白某某公司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后,可向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方追偿。参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赔偿项目应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时产生的医疗费票据7张,系合法票据,且医疗费192314.47元已实际发生,故对该医疗费单据7张予以采信;但原告自认被告方负责人“倪建”已支付的45000元应从中扣减。故前期医疗费应按192314.47元-45000元=147314.47元认定。2、二次手术费和鉴定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数额”为12000元,产生鉴定费1612元,共13612元;该费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费用147314.47元+13612元=160926.47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同年7月20日止,共115天;其系农民,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均42.2元/天,参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为115天×42.2元/天=485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6天,由其子魏某乙护理,其系农民,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均42.2元/天,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按56天×42.2元=2363.2元。4、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出院、复查时,原告及其家属往返保定的租车费、交通费票据13张,款3654元,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参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56天×100元/天=5600元。6、营养费:参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按56天×50元/天=2800元的主张,较为合理,应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8级,即伤残赔偿数为0.3;参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该项费用应计算为20年×0.3×11051元=663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已故,母亲王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75周岁,膝下5子,原告排行第3,王某甲被扶养年限为5年÷5=1年;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项费用应为1年×0.3×9023元/年=2706.9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较重,参照《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9000元予以确定。九项共计258209.57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白某某公司已给付2万元外,剩余部分238209.57元,原告主张支持赔偿231714.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被告白某某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白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包括复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9项费用共计231714.67元;其在支付原告魏某某赔偿款后,有权向涉案工程承包方追偿;
二、驳回对被告倪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被告涞源白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亢东利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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