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崔彦斌(河北石某某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
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正定新区。
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男,石某某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成桥,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灵,女,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兰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南圣板村的村民,自1995年左右开始在村里帮着被告干些琐碎的杂活,根据我的干活量,被告支付给我工资,可是多年来我的活干完了,但被告却很少给过工资,算完账就给打个欠条。
到目前累计拖欠我17200.5元的工资没有支付,经多次找被告也拒不解决。
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7200.5元及利息。
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辩称,对2001年10月20日欠7313元、2001年10月20日欠1077元、2000年4月25日欠1610元三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2013年12月16日的证明条不认可,因该证明条未加盖南圣板村委会的财务专用印章。
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张欠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此三张欠条的数额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01年10月20日、2001年10月20日、2000年4月25日三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2013年12月16日欠条不予认定,一、该证明条记载的欠款时间是2002年至2003年,而证明条的书写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明显不合常规,二、此证明条未加盖被告南圣板村委会的财务专用印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欠原告此款已长达十三年之久,在给付本金的同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较妥。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张欠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此三张欠条的数额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01年10月20日、2001年10月20日、2000年4月25日三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2013年12月16日欠条不予认定,一、该证明条记载的欠款时间是2002年至2003年,而证明条的书写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明显不合常规,二、此证明条未加盖被告南圣板村委会的财务专用印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欠原告此款已长达十三年之久,在给付本金的同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较妥。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5元。
审判长:邢兰柱
书记员:肖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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