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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河北欧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河北欧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张岩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欧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强县城东开发区滏东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慧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欧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龙、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1750元,加付赔偿金1175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5月6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商定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转正后10000元/月,每月公休2天。
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上诉人于2016年8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支付了6000元的工资,还拖欠工资11750元。
上诉人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认真履行职责,完成用人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交办的工作任务,但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不发工资,在超过正常发放工资的期限后,才给上诉人发放了6000元的工资。
一审虽确认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与事实相符,但对工资标准认定错误。
双方协商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是6000元/月,如没协商好,上诉人是不会到被上诉人处工作。
一审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慧选的调查不应采信,其利用未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意回避上诉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仅应支付拖欠的工资,还应依法支付加倍补偿金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所诉于法有据。
欧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与一审诉讼中,一再提出“双方商定试用期工资是6000元/月,转正后10000元/月”,与我公司实际情况不符。
我公司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工资标准,而不是仅凭商议的一口价,我公司执行的是行业标准,即“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不会出现如此大的偏差。
假设其“商定工资”是基本工资的话,更不可能,基本工资再加其他绩效等内容,用工成本远远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也不符合市场行情。
二、上诉人因不能胜任车间管理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换岗处理,于周末例会宣布,上诉人在场未发表不同意见。
之后请假回家,期满迟迟未归,后经通电话,开始上诉人同意换岗,之后又反悔不认可,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仍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
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上诉人在任职期间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私自更改绩效统计项目、数据,私自答应员工变更工资等,其车间管理混乱,给公司造成损失,并非兢兢业业,认真履职。
另,上诉人5月份出勤18天,6月份出勤15天,7月份出勤28天零3.17小时,8月份出勤5天。
按每月基本加岗位工资为3300元计算,扣除上诉人迟到、早退34次共340元,扣除唐山开元公司等罚款计2400元,扣除食堂餐费400元,上诉人应发金额为3982元。
魏某某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拖欠的工资11750元,加付赔偿金1175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述称,其从2016年5月6日上午开始入职,到8月5日提交辞职报告,办清有关手续后离职。
被告称:原告在职可能不到三个月。
故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一节,其所述属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魏某某薪金一节,原告方庭审时称:我2016年入职时的工资待遇问题是公司董事长刘慧选和我协商的,只有他知道。
当时他说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每月10000元,这里面什么钱都包括了,每月公休两天。
当时并没有给我设定条件,就是固定工资,至我离职公司一次工资也没有发过,被告公司一直是压着两个月或三个月的工资,最后在我要求下,是离职前七月借支了6000元钱。
经庭下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慧选称:我没有答应过给他每月6000元工资,是他自己要求的,当时我说,你试用期过后,你如果确实有能力,可以胜任你的工作,公司可以满足你的要求,甚至你工作能力强可能要比6000还要高。
因原告方未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对于每月工资6000元一事予以否认,无从认定。
故仅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魏某某与2016年5月6日经网络招聘到被告河北欧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主管生产,至2016年8月5日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离职前在被告公司处借支工资6000元。
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方作出让步称,同意再由被告支付给其工资10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最多再给付其工资款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魏某某主张自2016年5月6日入职被告河北欧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方约定入职后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0000元。
原告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处理,但经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其自认原告在其公司在职可能不到三个月,并同意再给付其4000元的工资款,对此应予准许。
关于调查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原告在职期间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节,应另案处理,在此不予审涉。
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欧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某某工资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八组证据:1、2016年5、6、7、8月份魏某某请假条及非正常打卡情况,证明上诉人缺勤及迟到早退情况;2、被上诉人关于昆明乾润公司等订单生产事故的通报,证明公司生产部在魏某某领导下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3、销售合同证明发货情况;4、客户洛阳泰铜业有限公司反馈函,证实被上诉人生产的铜管存在弯曲现象;5、李建文书面证言,证实魏某某工作期间缺勤及公司对其罚款情况;6、被上诉人会议纪要,证实生产部生产产品质量严重不达标合格率低下,导致交货迟延,屡遭客户投诉等,魏某某再领导生产部不当,将其调岗为办公室文员;7、2016年被上诉人各部门、岗位工资标准,证实生产部车间主任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共计每月3300元;8、被上诉人关于魏某某同志劳动纠纷的情况说明,证实魏某某2016年5月入职车间主任一职以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公司决定给予魏某某相应处罚。
魏某某对上述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口头劳动合同,2016年5月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主管公司生产,同年7月3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银行卡转款6000元。
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2016年8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此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为由,向武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加付赔偿金以及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2016年10月28日作出裁决,上诉人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生产部工作,并主管生产经营,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诉讼中,上诉人述称,双方商定试用期劳动报酬为每月6000元,期满转正后为每月1000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直接证据证实,其虽提供了赵新杰的证言,但也是听魏某某本人所说是公司每月给6000元的工资,该证据是传来证据,等同上诉人陈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依被上诉人部门工资标准,上诉人入职后被安排在生产部车间主任一职,应按每月3300元标准支付报酬。
关于上诉人入职后的出勤情况,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出勤:5月份18天,6月份15天,7月份28天零3.17小时,8月份5天,7月29日公司变更了职工考勤打卡方式,之前职工签到是按手印方式,上诉人对5、6月份出勤天数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6月9日10天的请假条又有改动痕迹,其中请假起止日期与天数不符,且不能提供职工签到清单,结合上诉人与王超的聊天记录,应认定上诉人出勤天数为:5月份25天,6月份24天,7月份28.3天,8月份5天。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迟到早退34次,没提交证据证实,应按非正常打卡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迟到早退2次。
据此,上诉人应得报酬:5月份3300÷28×25=2946元;6月份3300÷28×24=2829元;7月份3300÷28×28.3=3335元;8月份3300÷28×5=589元;共计9699元,扣除已付6000元及2次迟到早退扣款,被上诉人应再支付3679元。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罚款及餐费,因没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在履职期间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问题,因其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一审已告知另案处理,且也没提起上诉,故本案不再理涉。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不能胜任工作,对其岗位进行了调整,但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视为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
依照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应按应付报酬的50%-100%的标准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
就本案,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工资3679元,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1650元,加付赔偿金3679元,共计支付9008元。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河北欧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魏某某工资、补偿款、赔偿金等共计90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魏某某各负担33元和306元;被上诉人河北欧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7元和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生产部工作,并主管生产经营,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诉讼中,上诉人述称,双方商定试用期劳动报酬为每月6000元,期满转正后为每月1000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直接证据证实,其虽提供了赵新杰的证言,但也是听魏某某本人所说是公司每月给6000元的工资,该证据是传来证据,等同上诉人陈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依被上诉人部门工资标准,上诉人入职后被安排在生产部车间主任一职,应按每月3300元标准支付报酬。
关于上诉人入职后的出勤情况,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出勤:5月份18天,6月份15天,7月份28天零3.17小时,8月份5天,7月29日公司变更了职工考勤打卡方式,之前职工签到是按手印方式,上诉人对5、6月份出勤天数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6月9日10天的请假条又有改动痕迹,其中请假起止日期与天数不符,且不能提供职工签到清单,结合上诉人与王超的聊天记录,应认定上诉人出勤天数为:5月份25天,6月份24天,7月份28.3天,8月份5天。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迟到早退34次,没提交证据证实,应按非正常打卡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迟到早退2次。
据此,上诉人应得报酬:5月份3300÷28×25=2946元;6月份3300÷28×24=2829元;7月份3300÷28×28.3=3335元;8月份3300÷28×5=589元;共计9699元,扣除已付6000元及2次迟到早退扣款,被上诉人应再支付3679元。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罚款及餐费,因没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在履职期间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问题,因其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一审已告知另案处理,且也没提起上诉,故本案不再理涉。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不能胜任工作,对其岗位进行了调整,但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视为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
依照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应按应付报酬的50%-100%的标准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
就本案,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工资3679元,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1650元,加付赔偿金3679元,共计支付9008元。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河北欧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魏某某工资、补偿款、赔偿金等共计90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魏某某各负担33元和306元;被上诉人河北欧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7元和157元。

审判长:张晓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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