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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廖某某等与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张卫星(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
廖某某
项某
周令喜(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
王其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徐璐(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法定代理人:廖某(系廖某某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令喜,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其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林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徐璐,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魏某某、廖某某诉被告项某、王其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良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廖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令喜、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其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计73319.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16时许,在105国道分路镇沙埒村路段,项某驾驶王其昌所有的牌号为粤B×××××小汽车沿105国道由分路镇向小池镇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上由魏某某丈夫廖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三轮车乘客魏某某、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魏某某、廖某某无责任。
另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项某辩称,一、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二、项某驾驶的粤B×××××小汽车系王其昌所有;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项某支付25132.44元,要求合并处理。
被告王其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魏某某、廖某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车辆证照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魏某某、廖某某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四、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对魏某某、廖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资质证及执行证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专科是口腔,而魏某某的伤情是腰椎及骨折情况,且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对魏某某进行了护理,护理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魏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求香对其进行了护理及其收入证明,故本院对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对魏某某、廖某某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魏某某、廖某某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不具有载人的资质,故作为事故人之一的廖某以不具有载人资质的电动三轮车载人,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系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公文性书证,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
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对魏某某、廖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认可,另认为医疗费中的564元,与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根据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魏某某伤情构成10级伤残,本院根据魏某某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另564元医疗费产生于2016年5月15日,是发生在后续医疗费鉴定日期之前,后续治疗费1500元不存在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项某对魏某某、廖某某提供的证据五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对魏某某、廖某某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魏某某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程考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及项某对魏某某、廖某某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车损应由专门的鉴定部门鉴定;本院认为考虑到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实际受损,该修理费用的支出并无明显不当,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5日16时许,在105国道分路镇沙埒村路段,项某驾驶王其昌所有的牌号为粤B×××××小汽车,沿105国道由分路镇向小池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上由廖某驾驶的载有乘座人魏某某、廖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三轮车乘座人魏某某、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后魏某某、廖某某被送往江西省××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与治疗。
魏某某伤情诊断为:1.右侧骶骨骨折;2.右侧髋臼前柱骨折;3.右侧趾骨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侧肘关节皮肤裂伤。
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每周骨科门诊复查一次,根据复诊情况来调整治疗方法及锻炼方式方法;3.继续卧床休息4-6周,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
魏某某共住院35天,用去医药费用16099.94元。
廖某某用去医疗费249元。
事后,项某共支付魏某某赔偿款25132.44元。
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廖某某无责任。
另魏某某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
魏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廖某、魏某某、廖某某与项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项某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魏某某、廖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项某赔偿责任的分担,因粤B×××××小汽车在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项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魏某某、廖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项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魏某某、廖某某要求王其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王其昌虽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项某使用,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魏某某、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魏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6099.9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92.50元(28305元/年÷365天/年×125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项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魏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合计64898.44元;廖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49元。
其中由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某某损失52728.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魏某某损失10669.66元,合计63398.44元(详见后附赔偿清单);由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某某损失119.72元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廖某某损失129.28元,合计249元(详见后附赔偿清单)。
由项某赔偿魏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于项某已支付魏某某赔偿款25132.44元,故魏某某应返还项某多付款23632.44元(25132.44元-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52728.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10669.66元,合计63398.4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19.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29.28元,合计249元;
三、由原告魏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项某垫付的费用23632.44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50元,被告项某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廖某、魏某某、廖某某与项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项某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魏某某、廖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项某赔偿责任的分担,因粤B×××××小汽车在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项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魏某某、廖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项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魏某某、廖某某要求王其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王其昌虽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项某使用,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魏某某、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魏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6099.9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92.50元(28305元/年÷365天/年×125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项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魏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合计64898.44元;廖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49元。
其中由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某某损失52728.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魏某某损失10669.66元,合计63398.44元(详见后附赔偿清单);由人民财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某某损失119.72元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廖某某损失129.28元,合计249元(详见后附赔偿清单)。
由项某赔偿魏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于项某已支付魏某某赔偿款25132.44元,故魏某某应返还项某多付款23632.44元(25132.44元-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52728.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10669.66元,合计63398.4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19.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29.28元,合计249元;
三、由原告魏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项某垫付的费用23632.44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50元,被告项某负担766元。

审判长:宛良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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