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马青云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张淑文
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青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谊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赵某某诉被告马青云、张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梅英,被告马青云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孙耕,被告张淑文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叶,被告人保太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马青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长旺、向昌红、魏启帅、何建芝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太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冀A×××××号车的驾驶人向昌红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原告表示对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并在本案中扣减相应数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因此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故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因马青云受被告张淑文雇佣,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淑文承担。因冀A×××××、冀A×××××挂车在被告人保太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太原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淑文承担。原告主张的尸检费、丧葬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马青云的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魏启帅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向昌红、何建芝城镇居民的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过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785.40元、2100元、1000元。因被告马青云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方系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赵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85.40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775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8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魏某某、赵某某的剩余损失442925.40元,扣除11000元,剩余43192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21405元;由被告张淑文赔偿原告魏某某、赵某某11052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青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3元,减半收取4762元,由原告魏某某、赵某某负担857元,由被告张淑文负担3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马青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长旺、向昌红、魏启帅、何建芝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太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冀A×××××号车的驾驶人向昌红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原告表示对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并在本案中扣减相应数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因此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故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因马青云受被告张淑文雇佣,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淑文承担。因冀A×××××、冀A×××××挂车在被告人保太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太原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淑文承担。原告主张的尸检费、丧葬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马青云的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魏启帅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向昌红、何建芝城镇居民的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过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785.40元、2100元、1000元。因被告马青云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方系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赵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85.40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775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8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魏某某、赵某某的剩余损失442925.40元,扣除11000元,剩余43192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21405元;由被告张淑文赔偿原告魏某某、赵某某11052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青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3元,减半收取4762元,由原告魏某某、赵某某负担857元,由被告张淑文负担3905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