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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于集镇.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阳光大街南侧万达幸福里小区4号楼。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崔书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宁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以鉴定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5955.1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鲁N×××××号轿车沿吴桥县开发区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橡塑厂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燃油助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桥县交警队于2016年6月16日颁发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保护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50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580元、营养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即33543元/365日×17日×1人+96元/日×130日=1562元+12480元=1404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9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0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580元+营养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4042元=74968.5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宁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48324元=58324元,超出交强险的16644.53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11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975元;原告魏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立彬15044.53元;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1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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