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系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开办的东莞市宏盈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化工原料,总货款为25万余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债权主体确认为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认可拖欠原告人民币17万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分期还款,到2016年10月底还清全部欠款。但此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仍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魏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姚某某多次向东莞市宏盈化工有限公司赊购化工原料。2015年11月21日,被告姚某某与东莞市宏盈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结算,被告姚某某下欠化工原料款170000元,被告姚某某向魏某某出具了“本人姚某某今欠宏盈化工厂魏某某人民币17万元整(大写拾柒万元整,今定下还款计划:2015年底(2016年2月5日)前准备还3万元、2016年3月份还1万元、2016年4月份还2万元、5月份还2万元、6月份还2万元、7月份还2万元、8月份还2万元、9月-10月份一次性3万元还清。欠款人:姚某某,2015年11月21日”的欠条一张。逾期后,姚某某未偿付欠款。2017年2月16日,东莞市宏盈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货款债权归属的说明》,姚某某与东莞市宏盈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24日往来的债权,因魏某某是我公司实际控制人,双方在2015年11月21日结算时,姚某某直接向魏某某出具了欠条,故该笔债权实际由魏某某个人享有,我公司不主张该笔债权的相关权利。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东莞市宏盈化工有限公司与姚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东莞市宏盈化工有限公司向姚某某交付了货物,姚某某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姚某某向东莞市宏盈化工有限公司魏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东莞市宏盈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由魏某某享有,魏某某享有要求姚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的权利。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逾期付款责任只能由赔偿损失这一方式来实现。姚某某的逾期付款实际是变相地占用了魏某某的资金,这种损失对魏某某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魏某某要求姚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货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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