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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缺席)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风林,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京N×××××号越野车沿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路由西向东闯信号灯行驶至华北三期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正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京N×××××号越野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魏某某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120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44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每天100元×120天);3、伤残赔偿金48282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4、营养费45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50元);5、护理费18396.9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0天、一人护理100天,护理费为17735.5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365×120+46239元÷365×20);出院后一人护理10天,护理费为661.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10),共计18396.9元]。6、误工费11144.8元(河北省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56元÷365×140)7、交通费1000元;8、车损30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6773.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的朋友胡海、邢斌为原告共垫付医药费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N×××××号越野车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肇事车辆京N×××××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交通费19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因两位护理人员工资均超过缴纳个税工资额,但未提供缴税证明,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每日6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认定每日50元;原告的电动车为2014年1月份花费3200元购入,扣除折旧,本院对电动车损失费用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无法确定误工期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其诉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对2015年8月24日的门诊康复费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和住院病历,均要求原告出院后进行康复训练,故本院认为康复训练属于必要治疗项目,此项费用是原告出院后据医嘱进行的必要医疗支出费用,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护理期和二次手术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主张所需的护理期间费用和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6773.19元,扣除被告刘某某的朋友已垫付的25000元医药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1773.19元。上述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由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100万元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由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支付朋友垫付的25000元,因被告刘某某的朋友胡海和邢斌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人所垫付费用可另案解决。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
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773.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688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肖奇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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