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
被告李健民。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健民、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李健民转账2575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李健民转账3675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李健民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90000元,以上共计484250元。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健民、朱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人是被告李健民,担保人是被告朱某某,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四,月综合费率千分之六,息费率合计千分之三十,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息费率上浮30%。该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时,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李健民、朱某某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9月17日,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出具《担保合同》,表明愿意为被告李健民向原告魏某某的借款(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内容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期限自合同发生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李健民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李恒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原告自认是替被告李健民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健民、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朱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李健民转账2575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李健民转账36750元,被告李健民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后原告魏某某又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李健民转账190000元,并于当日与被告李健民、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50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所称该笔借款500000元包含2014年11月27日当天和前期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认定。经计算,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借款500000元为自2014年11月27日起被告李健民向原告魏某某借款的本金。被告李健民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李健民支付的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因该利息计算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李健民应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在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确认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健民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450元,由被告李健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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