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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金台与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金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魏金台诉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租金42773元及20%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2773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等,并与原告经营的长青钢模租赁处签订租赁合同,载明金额、货品及金额,总价款为50000左右,签订合同后被告给了一部分货款,剩余42773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长青钢模租赁处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脚手架、钢模板及配套使用物品,总价款为50000元左右,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17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租赁物并于双方对账前返还该租赁物。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核对账目结算剩余租金为4277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2015年8月前还清欠款。嗣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租赁合同、欠据、电话通讯记录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营的租赁处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租赁物,被告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的出租方佳木斯市长青钢模租赁处已于2017年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有权继续索要被告拖欠的租金。关于违约金问题,因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的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加之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对账时仅就欠款明确还款期限,未就违约金事项予以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出具欠据后亦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拖欠的租金,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自欠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金台租金4277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所欠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毅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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