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金某
范某某
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
上诉人魏金某、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饶河县饶河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与康某某在另案中对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尚未审结,且上诉人魏金某、范某某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实际占有诉争土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魏金某、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饶河县饶河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与康某某在另案中对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尚未审结,且上诉人魏金某、范某某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实际占有诉争土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魏金某、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薛龙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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