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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作出的结论,且被告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并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或依法申请复核;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该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误工费,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鉴定所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本应确定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即106.08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主张按照71.30元/天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鉴定所评定护理日期为60日,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878.8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4、误工费8556元(71.30元/天×120天);5、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6、××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5682.15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95682.15元(95682.15元×100%),事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56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0082.15元(95682.15元-156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80082.15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作出的结论,且被告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并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或依法申请复核;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该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误工费,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鉴定所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本应确定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即106.08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主张按照71.30元/天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鉴定所评定护理日期为60日,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878.8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4、误工费8556元(71.30元/天×120天);5、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6、××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5682.15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95682.15元(95682.15元×100%),事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56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0082.15元(95682.15元-156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80082.15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任娟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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