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湖北富某某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孙俊林
原告魏某某。
被告湖北富某某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69512894X2。
法定代表人章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林,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湖北富某某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富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家繁人民陪审员左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被告富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魏某某于1990年10月分配至云梦县薄膜厂工作。
2000年10月,云梦县薄膜厂进行改制,对包括原告魏某某在内的职工按工龄发放了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
原告魏某某与改制后成立的被告富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该公司上班。
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魏某某退出工作岗位,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
被告富某某公司交纳社保“五险”并每月发放480元生活费。
自2013年8月开始每月领取480元至2014年12月。
被告富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原告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决定按每年900元支付原告魏某某14.5年经济补偿金。
原告魏某某认为此前退出工作岗位系服从单位安排,并非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原告魏某某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情形,无任何过错,被告富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既没有通知工会也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魏某某,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两倍支付原告魏某某赔偿金。
原告魏某某于2000年单位改制买断了以前的工龄,其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0年计算至2014年,共15年,原告魏某某与2015年4月22日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富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69600元,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魏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魏某某对仲裁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富某某公司每年按900元工资标准的两倍支付15年的双倍赔偿金(900元/年×2×15年),共计27000元;被告富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低于云梦县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齐,应补发工资13230元。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原告身份。
证据二、2014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被告富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魏某某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富某某公司未经原告魏某某同意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违法。
证据四、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原告魏某某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魏某某起诉合法。
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富某某公司发放给原告魏某某的工资数额。
被告富某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魏某某于1990年12月进入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工作,2000年9月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与原告魏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
后原告魏某某与新成立的被告富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继续在该公司上班。
2012年11月退出工作岗位,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加之原告魏某某不愿服从岗位调整安排,被告富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魏某某劳动合同并按每年以云梦县月最低工资900元标准支付14.5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魏某某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富某某公司在作出清理非在岗人员劳动关系决定前已告知工会并征得其同意,并于2014年12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魏某某。
请求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关于劳动人事改革的试行办法》,拟证明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于2000年9月与全体员工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
证据二、2015年9月26日,湖北常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云梦塑料薄膜厂1998年元月上划至中国包装总公司管理更名为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后于2001年11月6日改制更名为湖北常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拟证明被告富某某公司与原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现湖北常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
证据三、员工身份买断情况表,拟证明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与原告魏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
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无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四、被告富某某公司于2009年出台的不适应岗位人员退出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等文件,证明依照公司规定,原告魏某某于2012年11月退出工作岗位,由单位按每月60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
证据五、被告富某某公司文件《富某某集团关于清理非在岗人员劳动关系的方案》,拟证明被告富某某公司与不适合岗位的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六、2014年12月10日富某某集团工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征求非在岗人员劳动关系方案意见的复函,拟证明该方案经富某某集团工会委员会认可,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证据七、被告富某某公司为单位内退等人员支付2014年元月至12月工资及社保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富某某公司每月为原告魏某某支付600元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12月;
证据八、2014年12月18日富某某集团非在岗人员会议通知单,被告富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与富某某集团工会委员会在富某某集团三楼会议室向非在岗人员通知了富某某集团关于清理非在岗人员劳动关系的方案,拟证明被告富某某公司履行了向原告魏某某等在岗人员通报了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富某某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富某某公司依据证据一认为该文件是内部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其的确是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直到2014年才解除了劳动关系;对证据四,认为被告富某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证据五,认为其每个月领取的工资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证据六,认为没有接到开会的通知,工会也没有通知其去开会。
对于证据七,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富某某公司发放了其要证明的工资数额,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于证据八,认为被告富某某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违法。
被告富某某公司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富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魏某某原在云梦县薄膜厂工作。
2000年9月,云梦县薄膜厂改制后成立被告富某某公司,对包括原告魏某某在内的职工进行清算并按工龄发放了经济补偿金。
原告魏某某与新成立的被告富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继续在该公司上班。
2009年被告富某某公司出台文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工实行退出工作岗位并发放生活费、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政策。
经协商,原告魏某某于2012年11月退出了工作岗位,被告富某某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每月给原告魏某某发放600元生活费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12月。
2014年12月,被告富某某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非在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关系存续年限按每年900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富某某公司在作出经济性裁员前征求了富某某集团工会委员会意见,并获得其同意。
2014年12月18日,被告富某某公司对原告魏某某作出《非在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原告魏某某劳动关系,并按每年900元标准支付原告魏某某十四年半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050元。
原告魏某某不服该通知,于2015年4月22日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富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魏某某赔偿金69600元。
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且被告富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云劳仲裁字(2015)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魏某某的仲裁请求事项。
原告魏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富某某公司按每年900元的两倍1800元计算支付原告魏某某15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7000元,补发工资13230元。
庭审中,原告魏某某表示愿意与被告富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自2012年11月以来,虽与被告富某某公司存续着劳动关系,但实际一直并未向被告富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且庭审中表示愿意与被告富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在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可以裁减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二)项 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富某某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单方决定对原告魏某某等仅存在劳动关系而实际未向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征得工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魏某某未举证证实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关于被告富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双倍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在原告魏某某未提供劳动,且被告富某某公司每月发放600元生活费的情况下,被告富某某公司按每年以云梦县月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支付原告魏某某14.5年的经济补偿金13050元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富某某公司补发工资的诉请,其应依法先申请劳动仲裁,综上,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及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自2012年11月以来,虽与被告富某某公司存续着劳动关系,但实际一直并未向被告富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且庭审中表示愿意与被告富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在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可以裁减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二)项 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富某某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单方决定对原告魏某某等仅存在劳动关系而实际未向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征得工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魏某某未举证证实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关于被告富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双倍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在原告魏某某未提供劳动,且被告富某某公司每月发放600元生活费的情况下,被告富某某公司按每年以云梦县月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支付原告魏某某14.5年的经济补偿金13050元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富某某公司补发工资的诉请,其应依法先申请劳动仲裁,综上,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及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旭
审判员:关家繁
审判员:左亮
书记员:李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