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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齐某某等与陶某小、南昌市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系邓文发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系邓文发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文芳(系齐某某之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无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先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秀玲(系华先维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籍贯、。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
委托代理人:高声星,大悟县吕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负责人:闵恩成,总经理。
原审被告:泾阳昱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雄克智,经理。

上诉人魏某、魏成、齐某某与被上诉人华先维、陶某小、刘海龙、南昌市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华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昌分公司)、原审被告泾阳昱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阳昱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锋、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上诉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文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上诉人华先维的委托代理人徐秀玲、高声星,被上诉人陶某小的委托代理人潘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南昌华某公司、刘海龙、财保南昌分公司,原审被告泾阳昱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华先维诉称,2012年8月10日,我和刘讲舟二人合伙租赁邓文发驾驶的陕D×××××中型厢式货车从陕西礼乾往湖北孝感运送苹果,当货车(由银川往福州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1095KM+900M处时,邓文发将车停在路边,下车对车辆检修时,不幸被骑轧行车道分界线行驶的陶某小驾驶的赣A×××××重型仓棚式货车刮碰,造成我租车的司机邓文发当场死亡,其车内乘车人员我受重伤,刘讲舟,魏成二人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转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陶某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邓文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小驾驶的赣A×××××号车辆在财保南昌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刘海龙等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海龙等四被告以及邓文发的遗产继承人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1850397.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费用。
原审原告魏某、齐某某诉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邓文发死亡,现我们家中只有祖母和我们婆媳,还有未出生的孩子,邓文发生前是我们家中唯一的赡养老人和抚养义务人。此事故发生后,断绝了我们家庭经济来源。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海龙等四被告赔偿我们因邓文发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0945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魏成诉称,我乘坐陕D×××××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无责任,但受伤后在随州市医院治疗产生医疗和其它费用,刘海龙等未予赔付,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刘海龙等四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用和其它费用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陶某小辩称,我驾驶的赣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昌华某公司,该车在财保南昌分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南昌华某公司和实际车主刘海龙聘请我为司机,应由该公司和刘海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魏某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华先维的后期康复护理费请求计算至32年过长,费用过高。其年限不应超过20年,如年限超过的其护理费则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我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责任人只负责赔偿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都属于精神损害的范围,法院应驳回华先维、魏某等此项诉讼请求,还应返还我先行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
原审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华先维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华先维、魏某等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原审被告刘海龙、南昌华某公司、泾阳昱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判查明,2012年8月10日,魏某之夫邓文发驾驶陕D×××××号货车(驾驶室中另载魏成、刘讲舟、华先维三人)沿福银高速从陕西礼乾往湖北孝感运送苹果,凌晨2时53分许,当行至福银高速1095KM+900M处时,邓文发将车停在右边紧急停车带内,开启双闪灯,下车站在驾驶室旁准备检查车辆行驶状况,陶某小同向驾驶赣A×××××号重型货车从后面与陕D×××××号货车刮擦并撞倒邓文发,造成邓文发当场死亡,陕D×××××号货车内乘坐人员魏成、刘讲舟、华先维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4日,该事故经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某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文发负次要责任,魏成、刘讲舟、华先维无责任。陶某小所驾驶的赣A×××××号登记车主为南昌华某公司。该车由刘海龙出资购买挂靠在南昌华某公司名下,其车由刘海龙实际掌控从事运输活动,并为该车在财保南昌分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邓文发所驾驶陕D×××××号登记车主为泾阳昱通公司,该车由邓文发购买挂靠在泾阳昱通公司名下,由邓文发操控从事运输活动。并为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魏某、齐某某将泾阳昱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咸阳公司)、陶某小、南昌华某公司、财保南昌分公司先行诉至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法院认定邓文发死亡赔偿金为367480元,判决由都邦咸阳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它损失请求可在华先维案中另行主张。为此,魏某、齐某某再次诉至法院。
原判另查明,华先维系户主、全户6人,均系农业户口,(父亲)华成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董海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徐秀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华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华恩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同时查明,华成连、董海清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华先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华先维;长女华玉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华萍,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判又查明,华先维于2007年在大悟县城关镇二郎街东盛家园购买了2栋302室房屋一套,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全家入住至今。华先维和妻子徐秀玲在黄石市经营水果批发和零售生意,于2009年9月17日取得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012年8月9日华先维与邓文发签订一份公路运输协议书,由邓文发开车承运华先维批发的苹果从陕西礼泉县运至湖北孝感,运输费用3000元。在途经随州地段时发了此次交通事故,邓文发车上所装载的苹果全部损坏丢失。后经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华先维和刘讲舟二人合伙从陕西礼泉县批发的红嘎啦苹果,重量1.6吨,损失总额8002元。
原判还查明,华先维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73天。出院后,由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华先维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华先维所受伤的程度属三级;后期综合康复治疗费用每月按800元至1200元计算;一级护理依赖(原则上一人护理)。按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华先维的损失有:1、医疗费196159.45元;2、误工费15462.90元(批发零售行业24223元/年÷365天×233天);3、护理费442651.46元[①受伤后鉴定前为13691.4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21448元/年÷365天×233天),②鉴定后长期护理20年为42896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21448元/年×20年)];4、交通费2867.50元(事故处理及住院期间);5、残疾赔偿金293984元(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8374元/年×20年×80%);6、住院伙食计助费4950元(99天×50元);7、后期康复治疗费240000元(1000元×12月×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74.4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164元/年×12年(华连成5年+董海清7年)×80%÷4人]+(13164元/年×18年(华鑫2年+华恩茹16年)×80%÷2人];9、鉴定费1700元;10、财产损失8002元。以上损失共计1332151.71元。华先维治疗期间,财保南昌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魏某、齐某某因邓文发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674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20年);2、丧葬费1602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0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1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邓文发的祖母巩列过,xxxx年xx月xx日出生,13164元/年×10年)+(邓文发之女邓赫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13164元/年×18年÷2)];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61.8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365天×5人×7天);5、交通费3500元;6、住宿费5760元;合计644642.89元。事故发生后,陶某小向魏某、齐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魏某、齐某某先行起诉在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已领取都邦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魏成损失有:1、医疗费1903.43元;2、交通费410.50元。合计2313.93元。陶某小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责任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已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不法侵害时,依法应获赔偿。陶某小驾驶南昌华某公司所有的赣A×××××重型货车与陕D×××××货车发生刮擦导致邓文发当场死亡,华先维、魏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陶某小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文发负次要责任,华先维、魏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陶某小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南昌华某公司,由刘海龙出资购买并挂靠在南昌华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刘海龙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刘海龙以南昌华某公司的名誉为该车在财保南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财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损失422000元。按赔偿比例计算,其交强险122000元中,应赔偿华先维残疾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魏某、齐某某(邓文发)死亡赔偿金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中赔偿华先维残疾赔偿金160000元,魏某、齐某某(邓文发)死亡赔偿金140000元。本次事故给华先维、魏某等四人共形成经济损失1979108.53元,财保南昌分公司应全额赔付422000元,都邦咸阳公司已赔付魏某、齐某某110000元,余下1447108.5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华先维、魏成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任人,应获全额赔偿,华某公司、刘海龙的司机陶某小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华先维、魏某等四人70%的赔偿责任。泾阳昱通公司系邓文发出资购车挂靠单位、邓文发为本车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华先维、魏成30%的赔偿责任。华先维的损失1332151.71元减去财保南昌分公司应赔付232000元,余下1100151.71元的70%,即770106.20元由南昌华某公司、刘海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30%,即330045.51元由泾阳昱通公司和邓文发的遗产继承人即魏某、齐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成的损失2313.93元的70%,即1619.75元,由南昌华某公司、刘海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另30%,即694.20元由泾阳昱通公司、邓文发的遗产继承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魏某、齐某某的损失644642.89元减去随县法院判决都邦咸阳公司已赔付110000元,财保南昌分公司应赔付190000元,余下344642.89元的70%即241250.02元,由南昌华某公司、刘海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另30%即103392.87元由泾阳昱通公司、邓文发的遗产继承人自己承担。陶某小受雇于刘海龙、南昌华某公司为汽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其民事赔偿依法由雇主承担。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肇事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南昌分公司赔付华先维经济损失23200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付残疾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6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222000元。赔付魏某、齐某某经济损失19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付邓文发死亡赔偿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40000元);二、南昌华某公司、刘海龙共同连带赔偿华先维的损失770106.20元,魏成损失1619.75元;赔偿魏某、齐某某经济损失241250.02元,扣减被告陶某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231250.02元;三、泾阳昱通公司、邓文发的遗产继承人魏某、齐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华先维的损失330045.51元,赔偿魏成经济损失694.20元;四、驳回华先维、魏某、齐某某、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6元,由南昌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刘海龙共同负担18500元,泾阳昱通运输有限公司和魏某、齐某某共同负担7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先维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邓赫玺作为受害人邓文发的女儿,属于赔偿权利人,原判决对其应获得的权利已作出认定,故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应追加邓赫玺为共同原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邓文发作为本案侵权责任人之一,对于华先维造成的损失邓文发负有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上诉人魏某、齐某某作为本案死者邓文发的法定继承人,其只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故原判判决魏某、齐某某与泾阳昱通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华先维及魏成的经济损失错误,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漏判魏成的误工损失,因上诉人魏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事实,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适用陕西省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陕西标准比对2012年湖北标准,湖北标准高于陕西标准,原判决适用湖北标准对上诉人有利,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还称华先维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魏某、齐某某、魏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31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3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泾阳昱通公司赔偿华先维的损失330045.51元,赔偿魏成经济损失694.20元,邓文发的遗产继承人以其继承遗产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26元,由南昌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刘海龙共同负担18500元,泾阳昱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先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魏某、魏成、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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