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和执行款),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安讯集装箱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义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代理权限:参加调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苏某武、随州市安讯集装箱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锋、王耀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下午13时20分,苏某武驾驶安讯公司所有的鄂S×××××/鄂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6国道1314km+350m处,与我驾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鄂S×××××号轻型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某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S×××××/鄂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5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苏某武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是安讯公司的司机,只负责开车,魏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我赔偿。
原审被告安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我公司在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魏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和投保信息请法院核实;若属实,在无保险免责事由的前提下,答辩人将以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核赔;2,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3,魏某某的车辆损失已经答辩人定损,应以答辩人的定损数额为准,请求对魏某某的价格鉴定予以重新鉴定。
原判查明,2013年11月6日下午13时20分,苏某武驾驶安讯公司所有的鄂S×××××/鄂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6国道1314km+350m处,与魏某某驾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鄂S×××××号轻型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认定苏某武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鄂S×××××号货车损失为11625元,车载导航仪损失为440元。由此,魏某某请求赔偿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1625元,车载导航仪440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停车费50元,合计15015元。
原判另查明,鄂S×××××/鄂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安讯公司,苏某武系安讯公司雇请的司机。安讯公司为鄂S×××××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为鄂S×××××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承保公司均为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判认为,苏某武驾驶鄂S×××××/鄂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魏某某驾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某车辆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苏某武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魏某某请求赔偿车损11625元,车载导航仪440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50元,法院予以支持。魏某某请求交通费1200元明显过高,法院酌情支持400元,魏某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215元。鄂S×××××/鄂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应当在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两份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财产损失12215元。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故对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魏某某保险金14215元;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负担150元,由安讯公司负担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随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委托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书的证据效力高于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单,且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判决依据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来认定受损车辆的损失并不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查明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支出必要的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必要的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王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