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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长青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职业个体,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长青,职业个体,住绥化市。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黄河南路苹果乐园10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魏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车号为×××号小型客车,沿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气象小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刘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绥化市中医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8512.34元。
其中被告魏某某垫付2000元医疗费用。
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自鉴定之日起可行终结医疗;2、属十级伤残;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4、营养期限60日;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膝部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6、康复费用评估需3000元”。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66225.34元,误工费变更为10500元、精神赔偿金变更为4777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转院治疗必要性的问题。
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绥化市第一医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明确写明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明确写明继续药物治疗,且上诉人魏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转院属扩大损失,被上诉人转院治疗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问题。
营养费依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转院治疗必要性的问题。
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绥化市第一医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明确写明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明确写明继续药物治疗,且上诉人魏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转院属扩大损失,被上诉人转院治疗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问题。
营养费依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书记员:宋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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