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安达市。
原告:魏连英,女,汉族,住安达市。
原告:魏连荣,女,汉族,安达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雪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魏某某、魏连英、魏连荣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魏连英、魏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9,282.50元。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项。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在安卧路“占风食杂粮油店”南侧,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将行人孙桂霞撞倒后逃逸,事故发生后由南向北刘银平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刘信驾驶×××号捷达轿车,马野驾驶×××夏利轿车途径事故现场,分别与行人孙桂霞发生过碾压、拖带,造成孙桂霞当场死亡(逃逸车辆另案侦查)。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银平、刘信、马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桂霞无责任。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在安卧路“占风食杂粮油店”南侧,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将行人孙桂霞撞倒后逃逸,事故发生后,由南向北刘银平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刘信驾驶×××号捷达轿车,马野驾驶黑EP938夏利轿车途径事故现场,分别与行人孙桂霞发生过碾压、拖带,造成孙桂霞当场死亡(逃逸车辆另案侦查)。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银平、刘信、马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桂霞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黑M8362号普通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刘银平,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刘信驾驶×××号捷达轿车所有人为刘信,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夏利轿车所有人为马野,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孙桂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安达市卧里屯乡西青村1屯165号。与原告魏某某系母子关系,与原告魏连英、魏连荣系母女关系。自2015年1月起与其女儿魏连英、女婿王春彦一起生活,居住在安达市鸿福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是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孙桂霞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虽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安达市卧里屯乡西青村1屯165号,但三原告提交了安达市新兴街道北方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孙桂霞自2015年1月起在安达市鸿福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居住,三被告持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孙桂霞在安达市鸿福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居住一年以上,对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为24,203.00元/年,即338,842.00元【24,203.00元X(20年-6年)】。四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即24,440.52元【4073.42/月X6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应以6,0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369,282.50元。
2、三被告是否对死者孙桂霞按比例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系多辆车对死者孙桂霞先后进行碾压,每辆机动车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故所有事故车辆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逃逸车辆及在三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三被告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事故逃逸车辆侦破后,对逃逸侵权人应在承担责任赔偿部分,三被告享有追偿权。庭审前三原告申请对刘银平、刘信、马野撤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魏连英、魏连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魏连英、魏连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魏连英、魏连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魏连英、魏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00元,原告魏某某、魏连英、魏连荣负担元,由被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各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彦辉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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