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郑某
原告:魏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农民。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喻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郑某为安葬母亲,向我借现金并赊欠货物,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总金额为24000元,2012年农历正月27日,被告郑某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3个月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息。
此后,我多次索要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4000元,并自2012年农历正月27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
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郑某因借款及赊欠货款所欠原告魏某某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魏某某可随时催告被告郑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等违约责任。
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对原告魏某某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自原告魏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清偿借款及货物欠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郑某因借款及赊欠货款所欠原告魏某某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魏某某可随时催告被告郑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等违约责任。
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对原告魏某某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自原告魏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清偿借款及货物欠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审判长:喻成文
书记员: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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