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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来与闫某某、辛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来
赵培儒
闫某某
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辛某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前丰社区4组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培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南湖社区4组12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热源小区A栋2单元2楼2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全乐社区5组46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来与被告闫某某、辛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魏某来的委托代理人赵培儒,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魏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儒,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魏某来的委托代理人赵培儒,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动产善意取得需具备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出售、交付等要件。本案中,原告想要取得本案争议的车辆,应证明其购买车辆的行为是善意的,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自述,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属于善意范畴。一是原告与被告辛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时,被告辛某与被告闫某某之间因借贷纠纷,被告闫某某已申请法院对本案诉争车辆予以查封,被告辛某无权处分诉争车辆,但被告辛某在明知诉争车辆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其属于恶意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被告辛某否认双方的买卖行为;二是从交易习惯及购车常识,原告购车前应当查询了解所购车辆是否有查封或纠纷,确认无异议后再出资购车,但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地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格或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本案诉争车辆于2011年6月购车价格140余万元,2014年以412440元的价格出售,差价100余万元,不符合当时市场交易价格及交易习惯。综上,双方车辆买卖的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买卖行为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辛某否认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7元由原告魏某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动产善意取得需具备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出售、交付等要件。本案中,原告想要取得本案争议的车辆,应证明其购买车辆的行为是善意的,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自述,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属于善意范畴。一是原告与被告辛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时,被告辛某与被告闫某某之间因借贷纠纷,被告闫某某已申请法院对本案诉争车辆予以查封,被告辛某无权处分诉争车辆,但被告辛某在明知诉争车辆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其属于恶意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被告辛某否认双方的买卖行为;二是从交易习惯及购车常识,原告购车前应当查询了解所购车辆是否有查封或纠纷,确认无异议后再出资购车,但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地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格或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本案诉争车辆于2011年6月购车价格140余万元,2014年以412440元的价格出售,差价100余万元,不符合当时市场交易价格及交易习惯。综上,双方车辆买卖的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买卖行为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辛某否认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7元由原告魏某来承担。

审判长:李湘玉
审判员:秦娜
审判员:孙宏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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