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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大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辅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魏某某、丁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医疗检查费1332元的70%,即932.4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相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冲突过程中打了被上诉人面部一拳、扇了两耳光、踢了一脚,该侵权行为按常理不会产生严重后果,并不需要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是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判决却支持了医疗费和误工费,自相矛盾;2、医疗费用应按照责任大小分担。即江大勇自行选择住院治疗,有过度医疗的嫌疑,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考虑侵权为与江大勇住院治疗费用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江大勇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辅蓉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是,1、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经过,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楚,于法无据,显示公平;2、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考虑侵权行为与江大勇住院治疗费用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江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某某、丁某某、魏辅蓉连带赔偿江大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8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某、丁某某、魏辅蓉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上午,在执行江大勇与荆门金鸿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应和瑞公司要求,江大勇与掇刀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一同到和瑞公司核算账目。魏某某、丁某某、魏辅蓉与江大勇发生口角,突然上前殴打江大勇的头部、脸部、胸部等部位,致使江大勇受伤,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江大勇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部位浅表损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手擦伤、左膝关节腔积液、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江大勇在荆门市一医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728.02元。另外,魏某某、丁某某、魏辅蓉将江大勇殴打致伤后,荆门市掇刀公安分局依法对魏某某、丁某某给予了治安拘留,但对于魏某某、丁某某、魏辅蓉共同殴打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魏某某、丁某某、魏辅蓉均拒绝赔偿。为维护江大勇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魏某某、丁某某、魏辅蓉向一审法院辩称,1、魏辅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没有殴打江大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江大勇的损失与魏某某、丁某某、魏辅蓉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至于检查费用,应按责任大小,双方负担。江大勇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掇刀法院在荆门社区网的回复、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车费发票、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掇刀石派出所的有关材料等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江大勇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江大勇在魏某某、丁某某、魏辅蓉公司核算账目时因口角发生冲突后。丁某某朝江大勇的面部打了一拳,魏某某打了江大勇两耳光,踢了一脚。江大勇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江大勇为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728.02元。出院诊断为头部部位浅表损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手擦伤、左膝关节腔积液、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部CT,了解颅内病情变化。2016年12月21日,荆门市掇刀区公安分局对被告魏某某作出掇公(白石)行决字(2016)378号行政处罚决定。江大勇庭后陈述,其误工时间为18天。一审法院认为,江大勇与丁某某、魏某某因故发生厮打,致使江大勇受伤属实,丁某某、魏某某侵犯了江大勇的身体权,故应对江大勇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江大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588.05元。其中,1、医疗费5728.02元;2、误工费2732.25元(55404元÷365天×18天×1人);3、护理费767.78元(31138元÷365天×9天);4、交通费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一审法院对江大勇诉请中证据不充分,或不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不予支持;认为魏辅蓉未对江大勇实施伤害行为,与江大勇的伤害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江大勇请求魏辅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魏某某、丁某某、魏辅蓉共同抗辩,江大勇治疗行为与其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认为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未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丁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江大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88.05元;二、驳回江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江大勇负担177元,丁某某、魏某某共同负担116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大勇、魏辅蓉没有提交新证据。丁某某、魏某某共同提交了(2017)鄂08民终82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江大勇非合法占有丁某某、魏某某公司10000元,方导致本案事件的发生,所以,本案侵权责任应当按责任大小进行划分。上述证据经本庭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江大勇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江大勇、魏辅蓉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丁某某、魏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医疗费5728.02元要求分项查明外,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二审予以确认。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大勇原系荆门金鸿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货车驾驶员,2015年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2016年11月1日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掇劳人调【2016】33号调解书,和瑞公司自愿支付江大勇各项费用114399元,于2016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履行期满后,和瑞公司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江大勇遂向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标的款38125.75元。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0804财保16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执行标的款38125.75元。2016年12月14日上午,掇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江大勇与和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应和瑞公司要求,江大勇与掇刀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一同到和瑞公司核算账目。在江大勇与魏某某、丁某某、魏辅蓉公司核算账目时,江大勇与魏某某、魏辅蓉因口角发生纠纷,丁某某朝江大勇的面部打了一拳,魏某某打了江大勇两耳光,踢了江大勇一脚。嗣后,江大勇在荆门市一医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728.02元(其中住院费247.50元、诊疗费132元、西药费2044.96元、陪护费27元、治疗费685.56元、化验费527元、CT费480元、冷暖费54元、护理费63元、其它15元、检查费852元、磁共振6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江大勇在本案是否存在过错,江大勇是否承担部分责任;二、江大勇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三、一审确定的误工费损失是否适当。
上诉人魏某某、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大勇、原审被告魏辅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丁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被上诉人江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原审被告魏辅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江大勇在本案是否存在过错,江大勇是否承担部分责任问题。本案的起因是掇刀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人江大勇与被执行人和瑞公司未完全履行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调【2016】33号调解书的执行案件中,应和瑞公司要求,掇刀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江大勇一同到和瑞公司核算账目,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后,继而发生江大勇身体受到损害的侵权事件。二审审核认为,从掇刀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刘振中、伍东及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看,在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并主持案件核对账目过程中,当江大勇与魏某某、魏辅蓉因900余元的医疗费发生争执时,丁某某即朝江大勇的面部打了一拳,从而引发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为是否支付费用发生争议属正常事情,丁某某、魏某某未采取包容和忍让的方式,或者由有关的权力机关进行解决事端,而是采取非正常的行为去泄愤,丁某某、魏某某的行为明细不当,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江大勇对本案损害结果的产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江大勇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丁某某、魏某某在二审中认为,江大勇所支付的医疗费5728.02元,除CT费480元、检查费852元共计1332元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外,其它支付的医疗费4396.02元是江大勇之前工伤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江大勇支付医疗费5728.02元(其中住院费247.50元、诊疗费132元、西药费2044.96元、陪护费27元、治疗费685.56元、化验费527元、CT费480元、冷暖费54元、护理费63元、其它15元、检查费852元、磁共振600元),明细一目了然。在侵权过程中,丁某某朝江大勇的面部打了一拳,魏某某打了江大勇两耳光,踢了江大勇一脚。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病历号:931799):“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患者因‘被殴打致部及全身多处外后疼痛3小时’入院,入院查体:体温:36.7℃,脉搏:98次/分规则,呼吸:20次/分,规则。血压:131/94mmHg;(GCS、瞳孔、呼吸、CT、其他部位损伤)神清,GCS评分为15分,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对光反射灵敏,双耳未见血性分泌物,鼻腔即口腔未见血性分泌物,粗测双眼视物模糊,左耳听力下降,颈软,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四肢可活动,右手可见多出散在皮肤擦伤即青紫肿胀,左侧膝关节活动受限,双侧巴氏征未引出。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止血、营养神经、护肝护胃及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目前病情较前改善,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出院,交代出院医嘱后给予办理出院。出院诊断:头部部位的浅表损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手擦伤,左膝关节腔积液,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在案发到住院这段时间,丁某某、魏某某未提交证明江大勇可能因其他原因身体受到伤害,本院可以合理推断江大勇的伤情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江大勇左腿曾因工伤事故受损,即陈旧伤,但是在本次侵权行为过程中,江大勇左侧膝关节被踢了一脚,不排除与本案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丁某某、魏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江大勇医疗费中哪些是左侧膝关节治疗费用,哪些是治疗其它伤情的费用。医疗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合理诊疗、注意等义务对江大勇所施行的治疗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丁某某、魏某某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江大勇的医疗费主要是检查费用,药费仅有2044.96元,一审法院判决丁某某、魏某某赔付江大勇所支付的医疗费5728.02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一审确定的误工费损失是否适当问题。丁某某、魏某某在二审中认为,江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的误工损失时间是99天(其中医嘱休息3个月,加住院9天),一审法院庭审后,江大勇陈述实际为18天,一审法院支持其18天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江大勇正直休息期间,收入没有减损。江大勇在二审中陈述,其在广州务工,从事运输工作,出车就有工资,不出车就没有工资,这次回来是专门处理与丁某某、魏某某公司的执行案件,实际耽误了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审核认为,江大勇住院治疗为9天,医疗机构建议还休息90天,一审庭审结束后,江大勇自认实际误工时间为18天,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江大勇误工时间18天,因江大勇受伤前从事运输行业工作,一审参照湖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职工年平均工资55404元,认定江大勇的误工费损失为2732.25元(55404元÷365天×18天×1人)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丁某某、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丁某某、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沂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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