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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何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安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安县农商银行职工,住公安县,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3月23日,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增加借款30万元,并认可所借20万元人民币应付利息为2万元。该利息在第二次借款中转为本金。2017年5月3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28万元人民币。当日,被告向原告立下5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截止2018年1月3日的利息为8万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4、银行转款凭条原件二份。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5、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将被告用以抵债之车通过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出售给了案外人邹余,出售价格为人民币12.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借给被告20万元人民币被告已还本金2万元,尚欠18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借给被告28万元人民币被告已还本金3万元,尚欠25万元。两次借款实际只有43万元人民币本金没有偿还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有的欠条是于2017年5月3日补签的。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十九份、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8万元及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5100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亲自书写被告的借条所载内容,该内容另有约定“2017年年底还清不收息,2018年还清按一分计算利息并先还本后还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汽车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双方应另行结算而对原告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因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形成合意而对被告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5组证据,该组证据为《二手车买卖合同》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显示原告魏某于2017年12月4日通过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将渝D×××××牌号“宝马”7系小型轿车以1290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邹余。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就渝D×××××牌号“宝马”7系小型轿车的买卖另行结算,原告第5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第2组证据,该“借条”没有被告的签字,且与原告持有并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内容不符,视为原、被告没有就“2017年年底还清不收息,2018年还清按一分计算利息并先还本后还息”的约定达成合意,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何志远向原告魏某提出了借款请求。约定借款2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0日,原告魏某通过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0万元转至被告何志远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万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万元。2015年3月,被告何志远向原告魏某再次提出借款请求。约定借款28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23日,原告魏某通过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8万元转至被告何志远的银行账户。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至2017年12月4日止,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共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8510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何志远向原告魏某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两分。(此债务产生于2015年,由于两年期到转至今日)”。被告立据后,原告多次向其提出偿还借款的请求,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为人民币48万元并同意将被告何志远于2014年12月27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3月13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3月23日还款3万元共计还款5万元人民币用以冲抵借款本金,最终确定诉请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3万元。
原告魏某与被告何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粟庭元、被告何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志远经结算向原告魏某出具了500000元人民币金额的“借条”,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魏某变更诉请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30000元,没有损害被告权益,本院准许。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标准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志远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30000元;二、被告何志远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魏某计付借款利息。被告何志远截止2017年12月4日的还款155100元人民币可从借款利息中予以减除。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何志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张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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