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南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张艳斌,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
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北城区。
被告:刘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阳县。
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刘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前方停车等待路灯通行的李发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受损,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魏某受伤并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明,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1、冀F×××××车在我司投保了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刘某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3、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并且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刘某、刘凤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凤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魏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二人护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日作出鉴定:魏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26.88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100元天,共计2100元;3、营养费:住院21天,40元天,共计840元;4、误工费:到定残前一天共354天,显然过长,本院根据伤情和医嘱酌定半年,参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应为14220元;5、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33543元标准计算,2人护理21天为4118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上述每年28440元标准,按10%计算20年为568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369元按10%计算,有两个子女按50%计算,原告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16年,抚养费为15495.2元;其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18年,抚养费为17432.1元;其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12年,抚养费为1162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鉴定费:1213元。以上合计147026.58元,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均应由其返还,其中被告刘某垫付医药费20106.88元返还被告刘某,剩余126919.7元返还原告,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凤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26919.7元,返还被告刘某201**.88元,被告张凤不负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1387元,原告魏某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未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和履行期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建宗
书记员: 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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