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李金超,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峰,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襄阳恒信长烽电气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许中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王某前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峰,该公司原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襄阳恒信长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峰,该公司原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魏某与原审被告王某、许中华、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科电气公司)、襄阳恒信长烽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恒信长烽电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691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2017)鄂069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原审被告许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原审被告王某、中科电气公司、恒信长烽电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某称,2015年12月17日,原审被告王某、中科电气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35日,利息为月2%,原审被告恒信长烽电气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王某与许中华于2011年8月2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许中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经魏某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案原审时,王某与许中华系夫妻关系,许中华对王某从事公司经营活动的情况是清楚了解的,王某有权代理许中华参加诉讼和签订调解协议,原审调解程序合法,内容没有错误。故要求王某、许中华及中科电气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08万元),同时要求恒信长烽电气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中科电气公司及恒信长烽电气公司共同辩称,王某向魏某的借款属实,目的是用于偿还中科电气公司的债务,该借款属公司经营活动,与许中华无关,应由王某、中科电气公司及恒信长烽电气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许中华提出的该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异议。
许中华辩称,原告被告王某向原审原告魏某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对王某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不知道魏某的原审诉讼、没有收到原审任何诉讼文书、也未委托王某代为诉讼。故原审原告魏某起诉其还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调解程序违法,应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魏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许中华、中科电气公司偿还原告60万元欠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08万元;2、判令被告恒信长烽电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调解内容为:1、经原告魏某和被告王某、许中华、中科电气公司、恒信长烽电气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5月17日四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王某、许中华、中科电气公司、恒信长烽电气公司于2016年6月、7月、8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在最后一期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还清(指定还款账号,户名:骆婷,开户行:工行民发天地支行,账号:62×××19);3、若四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任一期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四被告还需另行承担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逾期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080元,由四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魏某已预交,由四被告于第一期偿还本金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审原告魏某(甲方,贷款人)与原审被告王某、中科电气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5日,从甲方实际放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二,如逾期还款,乙方按月息百分之三承担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乙方资金周转,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同时约定,如乙方不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司法鉴定费、评估和拍卖费等)。同日,原审被告恒信长烽电气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12月17日,王某、中科电气公司因资金周转向魏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35日,借款月息百分之二,逾期利息百分之三,我公司(本人)现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魏某从其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向王某的襄阳建行账户电子转款60万元,中科电气公司和王某确认收到后,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魏某人民币60万元”,并注明户名为王某的委托转款账户。后因原审被告王某及中科电气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审被告恒信长烽电气公司也未按《承诺书》承担担保还款义务,经原审原告魏某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审被告许中华与原审被告王某于1994年初始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在武汉市上大学)。2011年,许中华与王某经登记短暂离婚,同年8月2日双方又登记复婚,2016年9月9日再次登记离婚至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2001年4月10日,许中华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刘涛甫、刘杰、陈善军、陈运年、舒光道发起成立“湖北中科电气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该公司整体变更为“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王某以净资产方式出资1440万元,占公司股份90%的比例。2015年6月16日,王某又一人出资注册设立“襄阳恒信长烽电气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该公司设监事一人,原监事为许中华,后变更陈运年担任监事。
还查明,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由“许中华”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许中华”委托王某全权代理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后王某与原审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代许中华签收了本案《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过程中,许中华提出其并未委托王某代理诉讼、也未收到法院任何诉讼文书、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规定,故要求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王某表示其原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未得到许中华的授权,系自己代许中华签名,事后也未告知许中华,其本意是自己和中科电气公司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就由自己和公司处理,不想让许中华知道、也不想让其参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王某所借原审原告魏某的60万元款项,是否属王某与许中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许中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该焦点,原审被告许中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刘涛甫农商行汉江支行《账户明细查询》,载明2015年8月26日中科电气公司向李敏借款50万元(实际转款49万元,扣除1万元利息),李敏将款项转入刘涛甫(中科电气公司财务副总经理)的账户;(2)刘涛甫湖北农村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载明2015年8月26日中科电气公司收到李敏49万元款项后,向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汉江支行账户转入40万元,用于缴纳贷款保证金;(3)刘涛甫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单》,载明2015年8月26日中科电气公司收到李敏49万元后,将剩余的9万元用于偿还中科电气公司的债务;(4)王某中国建设银行襄阳紫贞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载明2015年12月17日,王某收到魏某转入的借款后,将款项归还了李敏。证明王某向魏某的6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中科电气公司的欠款,属于王某从事中科电气公司经营活动的范畴,该债务与许中华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审原告魏某认为,前三份书证与本案无关;最后一份书证恰好证明魏某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至于王某将钱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从交易明细看,王某与许中华一直有转账往来,且人民币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故许中华辩称该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证据不足。为此,魏某提供了中科电气公司和恒信长烽电气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证明王某与许中华于2015年6月16日之前均系恒信长烽电气公司的股东、还有许中华在中科电气公司《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证明》“股东签字”处的签名,故认为王某所借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中科电气公司无异议。原审被告王某及恒信长烽电气公司提出,恒信长烽电气公司始终是王某一人投资的公司,《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证明》中“许中华”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2015年6月16日的股权转让并无《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召开股东会,不能证明许中华是该公司股东。原审被告许中华同意王某的质证意见,并又提出本案系公司借款,而公司是企业法人,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无论是否系公司股东,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魏某提供的中科电气公司和恒信长烽电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虽不足以证明许中华系恒信长烽电气公司的股东,但王某系该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中科电气公司的控股股东,占公司股份90%;其又是恒信长烽电气公司的独资股东。依照出资比例,王某经营中科电气公司的主要收益应依法归其所得;其经营恒信长烽电器公司的收益应依法全部归其所得。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王某与许中华系夫妻关系,故王某的经营所得,依法属于与许中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经营活动也依法构成夫妻共同经营。王某在经营活动中,以本人和中科电气公司的名义向魏某借款,其本人及公司均负有偿还义务;恒信长烽电气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承诺,也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作为王某的配偶,许中华对王某的借款,依法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王某与许中华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原审原告魏某举证证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王某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的债务,依法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许中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中华辩称未在《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证明》上签名,王某的借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其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即使没有其授权,基于夫妻家事相互代理的权利,也不影响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王某作为中科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经营活动,以个人及公司名义共同向原审原告魏某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魏某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但王某及中科电气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魏某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恒信长烽电气公司向魏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王某及中科电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双方依法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作为担保人,依照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审被告王某向魏某借款,同时,作为中科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又是担保人恒信长烽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其借款行为既是个人行为,又是职务行为,构成双重身份。王某与原审被告许中华原本系夫妻关系,期间,王某出资1440万元(占90%)参与经营中科电气公司,并作为控股人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双方虽曾有短暂离婚史,但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登记复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且双方并未约定婚前财产或婚后经营所得归各自所有,依法构成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故王某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构成夫妻共同经营,其无论作为个人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依法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许中华均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审调解书确认许中华与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审未向许中华送达诉讼文书,而王某提交“许中华”的《授权委托书》,系由王某冒名代签,故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被告王某、中科电气公司及许中华提出王某及中科电气公司的借款与许中华无关、许中华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许中华另提出原审调解程序违法及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鄂0691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王某、许中华及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魏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魏某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襄阳恒信长烽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许中华、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恒信长烽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勋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人民陪审员 王婷
书记员: 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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