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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苗某、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男,汉族,住鸡泽县,系魏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苗某、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被告苗某、被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范围内赔偿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继治疗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2.判令苗某和贾某在保险公司之外向魏某某赔偿131657.76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保险公司、苗某、贾某承担,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4时30分许,苗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鸡泽S214线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拐弯横过机动车道骑电动车的魏某某侧面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6】第109号认定书认定:苗某和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苗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贾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仅医疗费一项就花费数万元。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三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迫于2016年7月28日采取保全措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由于苗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致,苗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身体不能完全康复,身患残疾,且仍需进行康复治疗,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苗某辩称,苗某是借用贾某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苗某在事故发生之后给魏某某垫付过1万元的医疗费。
贾某辩称,苗某是借用贾某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贾某没有过错,应该由苗某和保险公司对魏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魏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魏某某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案各1份;3、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鸡泽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石家庄市盛之和堂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份、轮椅收据1份、邢台天宇平价医药连锁红星街店收费小票1份、外购药收据1份、石家庄乐仁堂益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份、邢台天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济民堂店收费小票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出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4、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票据1份、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5、邢台富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各1份、魏某、徐俊峰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交通费票据31份。
贾某、苗某、保险公司对魏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魏某某的证据中未体现加强营养和两人护理的遗嘱,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情过高,魏某、徐俊峰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其收入情况应当有社保证明以及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佐证。其他证据无异议。
苗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复印件1份。
贾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复印机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各方当事人对苗某和贾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日14时30分许,苗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鸡泽S2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734.5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拐弯横过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的魏某某侧面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6]第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与苗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急诊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小脑幕撕裂伤(左)、创伤性脑梗死、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颞骨骨折(右)、外伤性癫痫、头皮血肿、多发头皮下积气、多发皮擦伤,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5月27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6天,再于2016年7月2日转院至邢台市第三医院康复治疗,住院52天,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出院遗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行高压氧治疗,进行康复锻炼;继续口服奥拉西坦胶囊;一个月后复查血常规、肝功、血脂、肾功、电解质、凝血测定等。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魏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肆级伤残,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冀D×××××小型轿车车主为贾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魏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单据,合计15423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100元=11200元;3、营养费112天×30元=3360元;4、护理费30096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12天×80元=8960元和定残后的护理费365天×80元×20年×50%=292000元;4、伤残赔偿金154714元,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20年×70%=1547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7、鉴定费1661元,以上合计660133.97元。
另查明,魏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对冀D×××××小型轿车予以了扣押,后苗某向本院提供10万元反担保金,本院依法解除了上述保全措施。魏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431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险公司先行给付魏某某10万元医疗费,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医疗费8万元。苗某在魏某某住院期间,已支付魏某某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苗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与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某某受伤,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苗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魏某某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苗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苗某系借用贾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贾某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万元中,医疗费项下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1万元,不足以赔付魏某某的损失,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某某12万元。魏某某的剩余损失54.013397万元,根据苗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与苗某应承担损失的50%,即27.0067万元。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应由其赔偿20万元,剩余7.0067万元由苗某承担。因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魏某某8万元,苗某先行赔付魏某某1万元,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尚需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24万元,苗某尚需赔偿魏某某6.006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魏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万元。
二、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0067万元。
三、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4301元,苗某承担1076元,魏某某承担2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廖静沙 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

书记员:赵瑞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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