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
原告魏某一,
法定代理人魏凯(系魏某一父亲),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市龙沙区中环南路51号。
负责人朱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伟,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某某、魏某一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魏某一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魏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酌情支持3000.00元较适宜。原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问题,故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不需计算损失比例而先行赔付原告魏某某,各方为此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原告魏某某共花费医疗费90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后营养费6000.00元(三项合计16,085.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299.41元、护理费9641.80元、残疾赔偿金96,5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六项合计115,541.1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予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110,00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佟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即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1,626.38元【(三项合计16,085.2元-10,000.00元=6085.2元)+(六项合计115,541.18元-110,000.00元=5541.18元)】的30%,为3487.92元;赔偿原告魏某一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0,099.49元的30%,为602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0,000.00元,伤残费等费用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487.92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一医疗费等费用合计6029.85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魏某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00元,鉴定费8053.5元,由原告魏某某、魏某一负担5637.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4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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