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董某某
魏某某
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艾芸旭
郑某来
常月
赵国徽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蕾
王海山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艾芸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国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械代码证号78080008-3。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某、董某某、魏某某与被告郑某来、赵国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暨艾云旭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来,被告赵国徽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蕾、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国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国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已起到精神抚慰的作用,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赵国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国徽在发生事故时虽然醉酒驾车,但此种情形依法不能免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徽追偿。原告与被告郑某来、赵国徽就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并履行,本判决不再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4559.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上共计11455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元及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赵国徽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国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国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已起到精神抚慰的作用,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赵国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国徽在发生事故时虽然醉酒驾车,但此种情形依法不能免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徽追偿。原告与被告郑某来、赵国徽就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并履行,本判决不再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4559.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上共计11455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元及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赵国徽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光荣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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