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驯虎
李志贤
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姜少波(河北邢台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
韩永河(河北邢台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
原告魏驯虎,男,汉族,大学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贤,女,现住河北省清河县,系魏驯虎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振德大酒店四层,组织机构代码06048027-X。
法定代表人任建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韩永河,男,邢台市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被告林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贤、杨冰,被告林某某,被告泰山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韩永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6年4月16日23时05分,被告林留
振醉酒驾驶冀EXXXXX小型轿车,沿祥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和大街文昌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
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2、清河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魏驯虎住院花费23,228.6元医药费;3、清河县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情况,主要被诊断为XXXX、XXXX,需要加强营养,不适及时复查,实际住院37天;4、清河县中心医院收费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详细花费情况,与药费票据一致;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误工至2016年8月17日,护理及营养至2016年5月24日;6、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损为1,071元;7、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32元;8、原告魏驯虎、魏名拴户口本及复印件、魏名拴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由父亲魏名拴护理,魏名拴经营清河县聚鸿轩饺子馆,是餐饮业从业人员,应按照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9、河北晶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是河北晶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0元。
被告泰山保险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依据事故认定结论,本案系主次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我司认为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原告住院花费23,228.6元医药费,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法院核实原告魏驯虎的身份证;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6车损鉴定我司不予认可,首先数额鉴定过高,且鉴定结论未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我司认为委托程序和委托主体均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车损鉴定我司申请庭后答复法院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对证据5、6误我司有异议,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对证据7不在我司承担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原告的户口本均显示农村居民,为此我司依据中院规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护理最高认可42.2元;对误工、护理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不予认可,没有提交相关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没有该工商户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出具的时间,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且个体工商户未提交机构代码证和税务证书,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工资证明有异议,按照常理工资原件应由单位保存,且没有所在单位会计签字,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笔迹也多有重复。
被告林某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住院期间我垫付了6,000元。
被告泰山保险辩称,本案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发生事故后我司没有接到报案,造成无法勘验现场,确定损失;第二,本案涉及酒驾、超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虚高,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第四,林某某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若判决我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50043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23,228.6元,住院37天。
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1,850元。
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6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至2016年8月17日,护理及营养至2016年5月24日。
误工期123天,护理期及营养期38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费每天100元,误工费为12,300元。
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其从事餐饮业,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9,056元计算,为29,056÷365×38=3,025元。
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1,140元。
被告认为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的评估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对该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6]第031号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确认损坏物价值1,071元。
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732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发生交通费是事实,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625元。
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林某某是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车损,交强险范围内的车损1,071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6,218.6元,鉴定评估费732元,由林某某和魏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担。
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林某某承担85%的责任,林某某应赔偿原告14,408元。
综上被告泰山保险赔偿原告25,625元,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15,479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林某某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林某某还应赔偿原告9,4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5,625元。
被告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4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50043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23,228.6元,住院37天。
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1,850元。
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6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至2016年8月17日,护理及营养至2016年5月24日。
误工期123天,护理期及营养期38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费每天100元,误工费为12,300元。
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其从事餐饮业,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9,056元计算,为29,056÷365×38=3,025元。
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1,140元。
被告认为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的评估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对该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6]第031号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确认损坏物价值1,071元。
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732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发生交通费是事实,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625元。
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林某某是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车损,交强险范围内的车损1,071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6,218.6元,鉴定评估费732元,由林某某和魏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担。
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林某某承担85%的责任,林某某应赔偿原告14,408元。
综上被告泰山保险赔偿原告25,625元,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15,479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林某某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林某某还应赔偿原告9,4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5,625元。
被告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4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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