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广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师某某
郑志在
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
王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广。
原告师某某。
原告郑志在。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赵明桥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学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广、师某某、郑志在诉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广、师某某及其原告魏某广、师某某、郑志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魏某广、师某某、郑志在与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三原告魏某广、师某某、郑志在已向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7017000元,到期后,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理应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魏某广、师某某、郑志在要求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利率违反了该项规定,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应为14114.50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应为6011.74元,2014年12月11日借款本金293000元,利息应为25528.10元,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183000元,利息应为15830.30元,2015年1月9日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应为4697.37元,2015年1月1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应为3422.83元,2015年1月10日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应为2943.63元,2015年1月31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应为13846.92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应为3031.67元,2015年3月11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应为1486.11元,利息合计为107195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广、师某某、郑志在借款本金7017000元及利息1071953.16元以及2015年4月30日后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470元由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魏某广、师某某、郑志在与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三原告魏某广、师某某、郑志在已向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7017000元,到期后,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理应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魏某广、师某某、郑志在要求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利率违反了该项规定,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应为14114.50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应为6011.74元,2014年12月11日借款本金293000元,利息应为25528.10元,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183000元,利息应为15830.30元,2015年1月9日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应为4697.37元,2015年1月1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应为3422.83元,2015年1月10日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应为2943.63元,2015年1月31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应为13846.92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应为3031.67元,2015年3月11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应为1486.11元,利息合计为107195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广、师某某、郑志在借款本金7017000元及利息1071953.16元以及2015年4月30日后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470元由被告河北占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勇智
审判员:李春广
审判员:赵青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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