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汪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述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请之日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汪某某和被告汪海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汪某某和汪海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某某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以车抵押,车牌号粤R×××××,借款人应每月按时付5%的利息,超过3天,每天按利息的1%计收滞纳金。借款人签名:汪海某、汪某某,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汪某某和被告汪海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汪某某和汪海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某某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以车抵押,车牌号粤R×××××,借款人应每月按时付5%的利息,超过3天,每天按利息的1%计收滞纳金。借款人签名:汪海某、汪某某,2015年3月12日。”借款后,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2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汪某某、周友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汪某某和汪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41500元,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另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109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周友琴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汪海某系被告汪某某和被告周友琴之次子。2015年2月16日,被告汪某某、汪海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魏某某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汇款26000元,另支付现金24000元。被告汪某某、汪海某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某某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以车抵押,车牌号粤R×××××,借款人应每月按时付5%的利息,超过3天,每天按利息的1%计收滞纳金。借款人签名:汪某某、汪海某。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汪某某、汪海某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15500元,另支付现金34500元。被告汪某某、汪海某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某某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以车抵押,车牌号粤R×××××,借款人应每月按时付5%的利息,超过3天,每天按利息的1%计收滞纳金。借款人签名:汪某某、汪海某。2015年3月12日。”借款后,被告汪某某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2日,并分别在上述两份借条上注明:“以上利息也付至2016年10月12号,以后本息未付。”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汪海某、周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被告汪海某、被告汪某某和被告汪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汪海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汪某某、汪海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汪海某辩称实际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41500元,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汪某某、汪海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汪某某、周友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据上仅有被告汪某某和汪海某二人的签字,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周友琴的追认,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汪某某、汪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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