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市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受理,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律师,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徐某因经营店铺需要,向魏某提出借款,魏某通过支付宝分别于同月19日、20日向徐某各转帐5万元,合计10万元。其后,徐某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魏某向徐某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徐某辩称:魏某、徐某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曾共同投资经营上海市黄浦区冰溪饮品店,徐某收取上述10万元为魏某投资款,故徐某不同意魏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魏某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20日向徐某各转帐5万元,合计10万元。嗣后,魏某以上述10万元为其出借给徐某款项、徐某未返还魏某借款本金1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因徐某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康某出庭作证,证人康某称其与徐某系中学同学,其通过徐某认识了魏某,证人康某并称手机上微信聊天记录为魏某发送给其的,该记录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6日12时24分,载明:“如果看见徐某或者联系到她,告诉她,店不继续做下去,但账一定要查对清楚。店是两个人的,不是她自己的”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支付宝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人康某证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原告魏某诉称其于2018年4月19日、20日通过支付宝转帐形式支付被告徐某合计10万元系借款,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原告魏某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的依据;二是借款交付的依据。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现被告徐某认为上述10万元为原告魏某投资款,而原告魏某又无法提供《借条》等依据,因原告魏某对诉争款项系借款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就不足以认定被告徐某所取得的10万元为其向原告魏某之借款。据此,原告魏某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伟
书记员:张莹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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