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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川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占坡,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陕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军,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占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C×××××号车沿秦某某市东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港区法院路段向西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遇驾驶员魏光驾驶冀C×××××号车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临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魏光车内手机损坏、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魏光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魏某所有的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损失公估报告,认定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07005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号车还发生公估费11210元,施救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魏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魏光车内手机损坏、双方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王某某、魏光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损失的确定:
1、车辆损失:原告魏某投保的冀C×××××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损失公估报告认定为307005元,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的鉴定金额已经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且部分损失项目没有损失部位照片予以证明故对此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损失公估报告存在错误,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本院酌定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7005元,其中车辆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车辆损失305005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王某某所负同等责任的比例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7005元-2000元)×50%]152502.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合计(152502.50元+2000元)154502.5元;
2、公估费:原告主张的冀C×××××号车发生的公估费1121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项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王某某应按所承担同等责任的比例50%赔偿原告公估费,即(11210元×50%)5605元;
3施救费:原告主张的冀C×××××号车发生的施救费500元是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对其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机动车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施救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按50%赔偿原告,即(500元×50%)250元。
原告魏某主张的手机损失及医疗费,因原告魏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其主张的手机损失及医疗费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某车辆损失154502.5元、施救费250元,共计154752.5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魏某公估费5605元。
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损失154752.5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损失5605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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