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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周建国、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壮,齐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周建国、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壮、被告周建国、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64,000.00元,本息合计364,000.00元,要求两笔后续利息从2019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周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周建国的银行账户打款合计200,000.00元,周建国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写明周建国借款300,000.00元(其中有黄宝石100,000.00元,魏某200,000.00元),月息2分,用齐市发甘南车号黑B×××××、黑B×××××作为抵押。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周建国按月息2分支付了一年利息。从2015年10月份以后未支付利息。2017年1月21日,被告周建国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为债权人,周建国、张丽杰为债务人,周某某、张丽杰为担保人,周建国向张某借款1,7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期还款付息,现存一笔300,000.00元(2015年10月9日借,2016年3月8日还)本息及66,000.00元利息未按约定还清,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末,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约定还款时间起三年,以甘南班线客车黑B×××××、黑B×××××提供担保。张某出具证明,证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向张某借款共计1,700,000.00元,其中含有原告200,000.00元。2017年5月末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偿还本息的要求、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建国辩称:这笔钱是2015年7月11日周建国在张某手中借的,与魏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魏某所说的在2014年给周建国打款,与这笔钱一点关系没有。在2017年1月21日周建国与张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张某是债权人,周建国是债务人,协议中包含本案这笔借款,只有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没有提到魏某任何事情,所以周建国对这笔借款只对张某负责,魏某起诉周建国主体不成立。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张某与魏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魏某是否将借款现金交付给张某,魏某应当提供证据。2、张某将债权转让给魏某,属于对借款协议书主合同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债权转让过程未经保证人周某某同意,也未通知保证人,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张某将其债权转让给魏某未经债务人周建国同意,也没有通知周建国,该债权转让无效。4、周某某在张某与周建国民间借贷一事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三年,违反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最长为二年,超过无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债权转让违法,魏某与张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魏某名义进行诉讼,也是顶名诉讼,由于原债权人张某的个人单位及职位的因素,才以魏某名义进行诉讼,故请求判决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汇款收据两份、借据一份、协议书一份、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张、证明复印件两份、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一份。被告周建国、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汇款收据、借据,被告周建国有异议,认为汇款收据是2014年汇款,借据是2015年出具,不能证明什么,而且提出借据是为张某出具,与原告无关;被告周某某认为借据及汇款收据与周某某无关,没有周某某签名,周某某也不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故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周建国认可收到200,000.00元款项,汇款收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借据与证人张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二被告对录音中是其本人对话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被告认可是其本人微信,经与证人张某核实,张某亦认可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两份,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两份复印件的内容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出庭证言,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建国需用款,张某在他人处借款然后转借给周建国,其中数额200,000.00元是通过原告魏某向被告周建国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汇款1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汇款100,000.0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周建国为张某出具金额300,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2分,周建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金额300,000.00元的借据中包括通过魏某向周建国银行转账的200,000.00元。2017年1月21日,张某与被告周建国、被告周某某及张丽杰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债权人):张某,乙方(债务人):周建国、张丽杰,丙方(保证人):周某某、张丽杰,约定:一、甲乙双方2016年存民间借贷债权债务未清关系,乙方借了甲方共计1,7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2%(月息2分)计算,到期还款、付息,现存一笔30万元(2015年10月9日借,2016年3月8日还),本息及6.6万元利息未按约定还清。二、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债权人与债务人直接的上述借款本金已由债权人于借款时实际交付给债务人。三、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欠息的偿还时间为:2017年5月末。四、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约定还款时间起三年。五、乙方以甘南班线客车黑B×××××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六、如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和保证人除应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向甲方交付本金的10%违约金。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平等协商订立补充协议。签字日期:2017、1、21”。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700,000.00元借款其中包括2014年通过魏某向周建国银行转账的200,000.00元。现张某将周建国为其出具的金额300,000.00元借据及金额1,700,000.00元协议书交给魏某,并同意由魏某作为债权人向周建国、周某某就本金数额为200,000.00元的借款主张权利。
另查明:本案借款200,000.00元本金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魏某及被告周建国均认可利息已给付到2015年年末。截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周建国尚欠利息145,333.33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周建国应否向原告魏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汇款收据、借据及协议书为证,但其提供的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借据系被告周某某为张某出具,协议书系张某与周建国、周某某之间签订,而张某将借据及协议书交给了原告魏某,并同意由魏某作为债权人对借款200,000.00元向被告周建国、周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张某将其在周建国、周某某处的债权转让给魏某,本院据此认定原告魏某与被告周建国、周某某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本案案由应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张某在周建国处的债权数额远多于魏某主张的数额,而张某将其债权转让给魏某,仅由魏某主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张某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魏某为本案争议款项的债权受让人,其取得了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被告周建国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魏某履行债务。原告魏某要求被告周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周某某对周建国在张某处借款1,7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起三年,即2017年5月末开始起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张某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故在担保期内,原告魏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对周建国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45,333.33元,本息合计345,333.33元;并自2019年1月12日开始,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继续给付原告魏某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00元,减半收取3,380.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73.33元,由被告周建国、周某某负担3,206.67元;保全费3,250.00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1,47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7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昭晶

书记员: 孙煜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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