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李淑琴
刘某
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金鼎丰贸易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淑琴(上诉人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伊春林业机械厂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伊春区第三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琴,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魏某某居住在伊春区前进办新园社区,被告刘某居住在5层东厅,是原告家楼上的邻居。2014年8月7日,被告家做外阳台保温,经西城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证实,2014年8月9日17时53分左右,原告母亲李淑琴和三楼居民任凤反映,五楼刘某家在给阳台做外保温时,工人将其两家外墙的PVC板碰坏多处,经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自家阳台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其中材料费300元、人工费7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在做阳台外保温时将其阳台碰坏,并要求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确定损失的证据也未对损失原因和损失申请鉴定,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元或恢复原状。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要求和提醒上诉人对损失原因申请鉴定即以此为理由进行判决错误,并且上诉人有照片和证人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家阳台外PVC板有许多洞,系被上诉人家装修保温阳台时撞坏的,但上诉人未提供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亦未提供计算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阳台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家阳台外PVC板有许多洞,系被上诉人家装修保温阳台时撞坏的,但上诉人未提供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亦未提供计算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阳台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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