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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曾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红,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锋,男,公司执行董事。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曾某某与第三人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穴市永宁商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1992年起,魏某的父亲魏中会居住在原电磁线厂的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054、055号房屋(该房屋现已拆除),2001年,电磁线厂改制为合伙企业,成立了五金电器厂,同年2月2日,魏中会与武穴市电磁线厂电器公司签订了一式二份房屋转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武穴市电磁线厂电器公司将永宁商场054、055号两间房屋作价5684元卖给魏某,魏某一次性交清购房款后,五金电器厂向其出具了该房屋属魏某所有的书面证明。2011年武穴市永宁商场整体拆迁,第三人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该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合同,造成魏某的权益被第三人曾某某占有,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曾某某辩称,一、原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054、055号房屋的最初购买人是曾某某的父亲曾君正,曾某某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二、武穴市电磁线厂电器公司对位于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054、055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三、魏某与武穴市电磁线厂电器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四、魏某要求撤销曾某某与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穴市永宁商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只限于合同的当事人,而魏某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故其主体不适格,且未在法定一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对本案的撤销权已消灭,故请求驳回魏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曾某某的父亲曾君正于1988年在武穴市永宁商场购买第三排二楼054号、055号、056号房屋,交清购房款后,只在永宁商场管理部门武穴市工商所领取了交房通知书及办理产权证等资料,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1995年2月5日,曾君正去世,其子曾某某凭曾君正原在工商部门领取的办证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054、055、056号武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曾某某。此期间,原电磁线厂在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054号、055号房屋办公,后魏某的父亲魏中会于1992年入住054号、055号房屋,直至2001年2月2日,魏中会与武穴电磁线厂电器公司签订了054、055号两间房屋的转让合同,同时向该公司交纳了5684元的购房款,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永宁商场整体拆迁改建,魏某得知被拆的054号、055号房屋已在武穴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曾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而且曾某某已与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武穴市房产局撤销向曾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法确定魏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11月15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认定“曾君正购买房屋属实,但市房产局仅依据曾某某填报不全的相关房屋登记申请和两份双方均未签字的过户契纸,将房屋登记在曾某某名下,明显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对房屋的权属登记是房产局依法行使的行政职权,依法司法不干预行政权的原则,对魏某要求判决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武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责令武穴市房产局重新作出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曾某某到武穴市公证处办理了遗产继承的公证,并于2012年9月3日向武穴市房产局申请要求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28日武穴市房产局向曾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武穴办事处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054号、055房屋所有权归曾某某与刘晓萍共同共有。魏某认为该证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房屋权属证明。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鄂1182行初55号行政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只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和登记簿三种登记记载形式。武穴市房产局非经依法登记就向申请人出具所有权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武穴市房产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行为且认定054、055号房屋所有权归曾某某与刘晓萍共有,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撤销了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证明的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生效。在上述两次行政诉讼期间,魏某还于2013年4月26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武穴市鑫兴五金电器厂、第三人曾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054、055号房屋已经拆除灭失,事实上不可能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故判决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7日,魏某再次到法院诉被告曾某某、第三人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魏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武穴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裁定,准许魏某撤回起诉。
原告魏某与被告曾某某、第三人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撤销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红与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原告魏某虽然与原武穴电磁线厂电器公司签订了原永宁商场054、055号两间房屋转让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但该两间房屋产权并不属于原武穴电磁线厂电器公司所有,原告魏某不但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且不是具有撤销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对原告魏某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曾某某与第三人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穴市永宁商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玲

书记员: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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