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泰义
姜新录
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郝爱民
原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泰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新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富,职务,经理。
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远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魏某诉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郝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系大庆高新区,应由被告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伊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姜新录,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君及被告郝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郝爱民之间口头买卖砂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砂石的义务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郝爱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同意将被告郝爱民所欠原告砂石款一并由其给付,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所欠原告砂石款应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砂石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系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郝爱民,卖方系原告魏某,双方具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其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某所欠砂石款324,3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郝爱民不承担责任。
三、财产保全费2,142.00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00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郝爱民之间口头买卖砂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砂石的义务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郝爱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同意将被告郝爱民所欠原告砂石款一并由其给付,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所欠原告砂石款应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砂石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系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郝爱民,卖方系原告魏某,双方具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其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某所欠砂石款324,3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郝爱民不承担责任。
三、财产保全费2,142.00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00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曲洪波
审判员:吴海芝
审判员:乔赵亮
书记员:丛艳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