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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柱、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柱,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万达广场c座13层13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地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72号九州大厦1728号(a座)。
代表人王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柱、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汪道军,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1月12日12时许,原告在宜昌市花艳路中学路段被被告李某柱驾驶的鄂e×××××号货车撞伤,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475.95元(其中医疗费2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529.51元、护理4800元、残疾赔偿金54184元、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某柱、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鄂e×××××号肇事车辆确系我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柱系我公司临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时被告李某柱正在当班。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3958.59元、门诊费1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伤残等级我公司有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过高;交通费无证据且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2时,被告李某柱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宜昌市花艳路花艳中学段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魏某某撞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李某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辗压伤左足第1、2中远节趾骨、第3、4趾中节趾骨及第5跖骨骨折”,住院19天,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⒈休息两月,适当功能锻炼,术后4周拆外固定,术后8周复查x线视情况拔克氏针。⒉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13958.59元已由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原告魏某某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5月20日、5月22日前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40.44元,其中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魏某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某某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级。2013年12月27日原告魏某某再次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某某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60日;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60日。原告魏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3月3日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ⅸ级。
同时查明,原告魏某某系宜昌市伍家乡共升村农业家庭户口,其房屋及土地因湖北省伍家岗工业园区项目需要于2006年7月被依法征用,并已搬迁至伍家乡共升村安置小区6-1-502号居住至今。自2009年7月起,原告魏某某作为失地农民在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每月领取养老金281.75元。魏光英系原告魏某某妻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魏光英亦系失地农民,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若干。
另查明,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系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柱系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临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李某柱驾驶车辆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魏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李某柱驾驶证复印件,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收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养老待遇证明,宜昌市伍家乡共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柱驾驶车辆与原告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李某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临时雇请李某柱驾驶车辆,李某柱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其所负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李某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应与雇主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4299.03元,根据原、被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根据原告住院共19天,综合考虑本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载明营养时限为60日,被告对该结论不持异议,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支持其营养费。⑷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载明护理时限为60日,被告对该结论不持异议,故其护理天数确定为60天,但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⑸残疾赔偿金65056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54184元(20840元/年×13年×20%),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居民,但其原居住的房屋和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因建设用地需要均被拆除和征用,属失地农民,并搬迁至伍家乡共升村安置小区居住至今,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计算。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2元(14496元/年×15年×20%÷4人),原告妻子魏光英生于1948年3月19日,并育有子女三人,其亦系失地农民,故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的标准计算。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⑻鉴定费29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91708.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于2009年7月起已在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开始领取养老金,且未举证证实其在此后仍在从事其他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魏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139元;以上合计821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6669.03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300000元)赔偿给原告魏某某。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柱、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共计88808.03元,被告李某柱、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2900元。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前期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4058.59元,该款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900元,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实际应向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15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77649.44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1158.59元。
三、被告李某柱、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290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魏某某负担32元,被告李某柱、宜昌市地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 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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