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云
陈某某
陈立秀
徐振清(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陈海松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52年4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收集相关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云,女,生于1940年10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系被告王某云儿子。
被告陈立秀,女,生于1966年8月2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系被告王某云女儿。
委托代理人徐振清,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与诉讼等一般代理。
被告陈海松,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系被告王某云孙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立秀、陈海松、王某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魏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1月5日鉴定终结后本院定于2013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
2013年12月16日,被告方以行政职能部门正在审查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与此同时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发函,称其正在调查处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云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建议延期审理双方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本院遂裁定中止诉讼。
2016年1月6日,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发函,称“土地权属纠纷事实已调查清楚……建议贵院恢复审理”。
本院遂组成由审判员江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王永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陈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清、被告王某云、被告陈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云是邻居,被告王某云认为我的猪圈场地属她所有,便与被告陈某某、陈立秀、陈海松一起多次借机滋事,屡屡阻挠我安装门面房的卷闸门,并借故将我的卷闸门砸坏,把我家人打伤,致使我四间门面房长期无法正常使用,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对我安装卷闸门的妨碍,使我安装卷闸门的施工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四被告连带赔偿我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门面房租赁费损失70992元、卷闸门安装费损失400元、维修费损失1810元、评估费2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80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维修加固申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妨害行为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维修房屋的行为经过了行政职能部门的审批,被告无权阻挠;
证据三、公安民警对四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城关镇政府干部王能华、王则敏、杨厚建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安装卷闸门的工人王义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80号判决书,拟证明四被告自2012年9月起,多次妨碍原告正常使用自己的合法财产,阻拦原告安装卷闸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门面房;
证据四、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计21页、郧西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云、陈立秀强行拆除原告猪圈的照片、原告门面房无法正常使用的现状照片、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破坏原告猪圈及卷闸门,阻碍原告使用门面房,而上述财产均已被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确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证据五、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
被告王某云、陈立秀、陈海松辩称:我们与原告的矛盾来源于土地权属纠纷,我们已经申请撤销原告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证,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了我们要求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却尚未处理完毕,本案的审理应当以国土资源局的处理结果为前提,应当中止诉讼。
原告隐瞒了我们之间的换地协议,非法获取了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无效,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
原告在我们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我们阻拦其施工是正当维权行为,之后原告及其家人先动手毁坏我们的合法财产,并对我们实施殴打行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不详细陈述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却笼统地要求我们连带赔偿其所有损失同样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云、陈立秀、陈海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函件、郧西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的裁定书,拟证明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了被告要求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现在行政机关对原告涉案财产的权属证书审查工作尚未结束,本案应当继续中止诉讼。
证据三、原、被告之间的换地协议书及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不合法,涉案的猪圈属被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云、陈立秀、陈海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云、陈立秀、陈海松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云、陈立秀、陈海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对证据二辩称产权证书不合法,行政机关已经受理了被告的撤销申请,现在正在处理中,行政干部个人批准原告加固房屋的申请无效,不是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对证据三辩称相关书证仅仅证明被告实施了阻拦原告施工的行为,不能证明存在损害后果,而被告阻拦原告安装卷闸门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所有被告都参与了打砸卷闸门的行为;对证据四辩称原告应当明确四被告各自实施了哪些行为,不能笼统地要求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营业执照与实际经营范围不符,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辩称其对鉴定不知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某云、陈立秀、陈海松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对证据二辩称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发函声明对双方的土地权属纠纷已经调查清楚,本案应当恢复审理;对证据三辩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已经提供了权属证书及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明争议的猪圈属原告合法财产,被告的证据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云、陈立秀、陈海松提交的证据二系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的工作函,但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另行发函告知本院其已经对双方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审查完毕,而且原告已经撤回了与双方存在权属争议的猪圈相关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继续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被告之间关于相邻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以及相关人员对土地权属置换情况的说明,该证据与行政职能部门的权属证书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被告侵害原告财产权益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
原告自身对部分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被告因相邻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四被告对行政机关的权属证书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按照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其多次妨害原告安装卷闸门的施工活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合法财产,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门面房租赁费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四间门面房的租赁费损失,结合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及相关陈述可知四被告仅仅是阻拦原告安装卷闸门,并未妨害原告对旧有门面的使用,现其中一间门面房的卷闸门并未卸下,原告还在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不存在租赁费损失,故本院认定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三间门面房的租赁费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便应当举证证明租赁费损失的具体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参照评估结论确认的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7日之间的租赁费标准来计算鉴定结论作出之后诉讼期间的门面租赁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均确权之后的土地上施工,被告方擅自干涉引发冲突,被告陈某某、王某云因此损坏原告的卷闸门,应当赔偿原告的卷闸门安装费、维修费损失。
原告在施工受阻之后没有冷静地处理矛盾,不依法主张权利,而是径自离开纠纷现场,转而去破坏被告陈立秀的财产,之后又破坏被告王某云的财产,将矛盾进一步激化,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卷闸门安装费、维修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0%、由被告陈某某、王某云赔偿60%。
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所有损失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立秀、陈海松实施了破坏卷闸门的行为,其要求被告陈立秀、陈海松赔偿卷闸门安装费、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辩称行政机关尚未对双方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终结,要求本院继续中止本案的审理,由于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函告我院称其对纠纷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建议本院恢复案件审理,而且原告魏某某已经撤回了与存在权属争议的猪圈相关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立秀、陈海松、王某云立即停止妨碍原告魏某某安装门面房卷闸门。
二、被告陈某某、陈立秀、陈海松、王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某某3间门面房9个月的租赁费损失13311元。
三、被告陈某某、王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某某的4副卷闸门安装费、维修费损失的60%计款1326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2018元,被告陈某某、陈立秀、陈海松、王某云负担22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被告侵害原告财产权益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
原告自身对部分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被告因相邻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四被告对行政机关的权属证书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按照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其多次妨害原告安装卷闸门的施工活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合法财产,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门面房租赁费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四间门面房的租赁费损失,结合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及相关陈述可知四被告仅仅是阻拦原告安装卷闸门,并未妨害原告对旧有门面的使用,现其中一间门面房的卷闸门并未卸下,原告还在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不存在租赁费损失,故本院认定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三间门面房的租赁费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便应当举证证明租赁费损失的具体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参照评估结论确认的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7日之间的租赁费标准来计算鉴定结论作出之后诉讼期间的门面租赁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均确权之后的土地上施工,被告方擅自干涉引发冲突,被告陈某某、王某云因此损坏原告的卷闸门,应当赔偿原告的卷闸门安装费、维修费损失。
原告在施工受阻之后没有冷静地处理矛盾,不依法主张权利,而是径自离开纠纷现场,转而去破坏被告陈立秀的财产,之后又破坏被告王某云的财产,将矛盾进一步激化,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卷闸门安装费、维修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0%、由被告陈某某、王某云赔偿60%。
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所有损失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立秀、陈海松实施了破坏卷闸门的行为,其要求被告陈立秀、陈海松赔偿卷闸门安装费、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辩称行政机关尚未对双方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终结,要求本院继续中止本案的审理,由于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函告我院称其对纠纷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建议本院恢复案件审理,而且原告魏某某已经撤回了与存在权属争议的猪圈相关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立秀、陈海松、王某云立即停止妨碍原告魏某某安装门面房卷闸门。
二、被告陈某某、陈立秀、陈海松、王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某某3间门面房9个月的租赁费损失13311元。
三、被告陈某某、王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某某的4副卷闸门安装费、维修费损失的60%计款1326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2018元,被告陈某某、陈立秀、陈海松、王某云负担22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江山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王永祥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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