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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鲍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鲍某某
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鲍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鲍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康、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受被告鲍某某雇请提供劳务,被告鲍某某向原告魏某某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魏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鲍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魏某某诉请中的营养费与被抚养人魏春芳生活费低于依法核对数额,属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依法按原告实际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称其长期在县城建材市场送货,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受雇于他人送货具有随机性,无法确定其固定收入,同时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以其妻子在县城打工为由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妻子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妻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3705.72元的80%即170964.58元,扣减被告鲍某某已支付13490.30元,被告鲍某某还应向原告魏某某支付157474.28元;原告魏某某剩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851元,被告鲍某某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受被告鲍某某雇请提供劳务,被告鲍某某向原告魏某某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魏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鲍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魏某某诉请中的营养费与被抚养人魏春芳生活费低于依法核对数额,属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依法按原告实际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称其长期在县城建材市场送货,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受雇于他人送货具有随机性,无法确定其固定收入,同时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以其妻子在县城打工为由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妻子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妻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3705.72元的80%即170964.58元,扣减被告鲍某某已支付13490.30元,被告鲍某某还应向原告魏某某支付157474.28元;原告魏某某剩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851元,被告鲍某某负担3400元。

审判长:江山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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